| 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诉刘海朝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00:3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汝民劳初字第23号 |
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火电厂。组织机构代码76169555—6。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男,汉族,1960年8月27日出生,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耀峰,男,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庇山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朝,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朝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做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2〕39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即“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刘海朝缴纳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主要理由是被告刘海朝在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分别在光山县神龙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豫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有光山县神龙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豫龙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海朝发放的工资明细表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凭。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应为被告刘海朝缴纳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合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