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辉、余娟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1:08
王鹏辉、余娟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8:47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王鹏辉,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

原告余娟娟,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与原告王鹏辉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胡朝军,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原告王鹏辉及余娟娟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负责人王正国,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出生,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英奎,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9354898—3。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彦卫,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男,汉族,汝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鹏辉、余娟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郭彦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辉、余娟娟及委托代理人胡朝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孙英奎、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郭彦卫及委托代理人邓帅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辉及原告余娟娟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郭彦卫雇佣的驾驶员宋乐乐驾驶豫D69639号大货车在207国道汝州市骑岭乡马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唯一的儿子王子儒死亡。2013年6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宋乐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D69639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彦卫。被告郭彦卫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员宋乐乐系被告郭彦卫雇佣的司机。豫D69639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彦卫自愿补偿我们6万元损失。我和妻子余娟娟自2008年农历4月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我父亲王孟军(又名王梦军)为我们购买的汝州市卫生局家属楼。妻子余娟娟自2009年10月以来一直在汝州市物资综合经营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左右,我本人自2011年2月6日起一直在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项目部)工作,月工资2400左右。2011年3月17日儿子王子儒出生。我们户籍虽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在汝州市区。综上所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440763.12元,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开元公司和被告郭彦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及行车证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但是原告居住地为农村,故其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分项计算。被告郭彦卫擅自改装货车,超载行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当适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郭彦卫辩称,原告所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属实。但我的豫D6963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我雇佣的驾驶员所持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自愿补偿原告6万元损失,该6万元我也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并自愿放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和被告开元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郭彦卫雇佣的驾驶员宋乐乐驾驶豫D69639号大货车在207国道汝州市骑岭乡马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唯一的儿子王子儒死亡。2013年6月1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宋乐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D69639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彦卫。被告郭彦卫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员宋乐乐系被告郭彦卫雇佣的司机。豫D69639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彦卫自愿补偿二原告6万元损失。原告王鹏辉、余娟娟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农历4月结婚后就一直在其父亲王孟军(又名王梦军)为其购买的汝州市卫生局家属楼居住。原告余娟娟自2009年10月以来一直在汝州市物资综合经营部工作;原告王鹏辉自2011年2月6日起一直在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项目部)工作。2011年3月17日,原告婚生子王子儒出生。

另查明,2012年度 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豫D69639号货车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驾驶员宋乐乐的驾驶证、原告之父王孟军(又名王梦军)为其购买的汝州市卫生局家属楼付款收据及相关的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彦卫雇佣的驾驶员宋乐乐驾驶豫D69639号大货车违章行驶致原告之子王子儒被碾压致死的后果,被告郭彦卫理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彦卫所有的豫D69639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开元公司名下,证明被告郭彦卫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郭彦卫与被告开元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彦卫与被告开元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提供了其夫妻二人的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证明和经常居住地户籍证明、房产证明,以证明其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其子王子儒的死亡应按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80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等,上述三项费用共计505953.9元。因被告郭彦卫所有的豫D6963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383953.9元(505953.9元-1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豫D69639号货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子承担次要责任,故肇事车辆豫D69639号货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07163.12元(383953.9元×80%)。因该赔偿责任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郭彦卫和被告开元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被告郭彦卫擅自改装货车,超载行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又未提供明确的减轻赔偿计算依据,故其关于应适当减轻其公司赔偿责任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因《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郭彦卫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和解,自愿补偿给原告60000元现金,并自愿放弃向原告主张返还或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和被告开元公司主张追偿的权利,该行为属个人自愿行为,其自愿补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辉、余娟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9163.12元。

二、驳回原告王鹏辉、余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1元,由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彦卫各自负担39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合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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