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21:08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6:05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379号。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男,汉族。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为了确保原告方客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风险转移,使受害人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达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所属所有营运客车(附清单,清单中含事故车辆豫KB5769),跨市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原告对所有客车一次性投保,向被告缴纳保费8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24时止。2008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承保的豫KB5769号客车在豫S103线禹州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乘人员9死9伤。原告按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其中7名伤者进行了赔偿,共支付赔偿金2418608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牛英霞200000元、李丽星200000元、魏春杰90800元、王丰勋200000元、李向丽92564元、银令杰3050元、谢娇娇120664元,以上共计9070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豫KB5769是在许昌市与禹州市之间营运的客车,属区内营运客车,每座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标准为10万元。关于本次事故对死者赔偿部分,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已终审判决每座10万元,我公司已经赔偿。本案应按同一案由、同一事实统一标准赔偿。原告系增加诉累,诉讼费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被保险人)许昌万里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河南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精神,确保甲方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风险转移,使受害人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为甲方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投保车辆范围:甲方所属所有营运客车(包括农村班线、普通班线、旅游客车、包车、公交线路和高速班线)。二、投保方式及保费:采取所有客车一次性投保方式,保费根据最大优惠政策,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缴保费80万元(捌拾万元)并提供贵公司所有参保客车清单。三、保险标的及责任:甲方客运车辆所载的全车人员和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人员。保险责任详见《中华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保险金额: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跨省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五、保险期限:一年,即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六、特别约定:甲方必须提供所有参保客车清单,但在保险期间内增车不再加收保费,减车也不再减保费。七、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存壹份。附:《甲方参保车辆明细表》。双方签订的保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金80万元。

    2008年6月13日7时10分许,岳仲兴持B1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K6037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豫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2KM+150KM处,与李国立驾驶超员的豫KB5769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新修大同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豫S103线交叉口左转弯)相撞,造成豫KB5769号车驾驶人李国立及同车乘车人罗青芳、谢露露、郭丹、樊要强、连智勇、郭朝辉、杨成涛、刘红英九人死亡,谢孟娇、王丰勋、李丽星、牛英霞、魏春杰、楚彩妮、刘璐、李向丽、银令杰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仲兴弃车逃逸,并于2008年6月16日投案。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岳仲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因李国立、岳仲兴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国立、岳仲兴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青芳、谢露露、郭丹、连智勇、郭朝辉、樊要强、杨成涛、刘红英、谢孟娇、王丰勋、牛英霞、魏春杰、楚彩妮、刘璐、李向丽、银令杰、李丽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牛英霞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英霞各项损失共计448212.42元(已扣除许昌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95000元)。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牛英霞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牛英霞430000元;伤者李丽星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丽星各项损失共计290000元(已扣除许昌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60000元)。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丽星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李丽星278000元;伤者魏春杰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春杰各项损失共计59271.38元(已扣除许昌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27000元)。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魏春杰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魏春杰52000元;伤者王丰勋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丰勋各项损失共计423187.29元(已扣除许昌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的285000元)。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丰勋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王丰勋410000元;伤者李向丽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向丽各项损失共计131010.67元(已扣除许昌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的54300元)。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向丽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李向丽125000元;伤者银令杰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银令杰各项损失共计6133.5元。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计算银令杰的损失有误,遂依法将银令杰的各项损失变更为6312.2元。后银令杰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银令杰6000元;伤者谢娇娇(曾用名:谢梦娇)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判决限许昌万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娇娇各项损失共计143235.56元(已扣除许昌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的105000元)。一审判决后,许昌万里公司不服,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谢娇娇与许昌万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昌万里公司赔偿谢娇娇130000元。

    关于运营区间为禹州—许昌的豫KB5769号客车是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还是属于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举出万里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豫KB5769号客车属跨市经营车辆,该车每座承保金额为20万元及原告为豫KB5769客车交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内部所做凭证,且明细表中豫KB5769号客车的运营区间并非跨市,而是市内跨区运营,并举出(2010)许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豫KB5769客车禹州至许昌为县际客运班线,而非是原告主张的为跨市营运车辆,且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事故车辆按每座10万元赔偿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举出万里公司08年营运客车明细表中运行区间为禹州与许昌之间的行驶区间标注不一,有的为跨区(豫KB5769等),有的为区内(豫K25599等),有的为跨市(豫K26578等)。在禹州与方山之间的行驶区间标注也不一,有的为区内(豫K72258等),有的为跨区(豫K73228等),该表由许昌万里公司打印而成。被告所举的(2010)许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判决,且该判决对豫KB5769号客车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车进行充分论证并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许昌与禹州之间营运的客车应属于市区内营运客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并非跨市(省内)营运客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以及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承运人依法赔偿后,被告应依照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运行区间禹州—许昌的豫KB5769客车是属于市区内营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还是属于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应认定属于市区内营运车辆,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赔偿给牛英霞100000元、李丽星100000元、魏春杰90800元(原告主张)、王丰勋100000元、李向丽92564元(原告主张)、银令杰3050元(原告主张)、谢娇娇100000元,以上共计586414元。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86414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1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正勤

                                           审  判  员  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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