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星诉被告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5:11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1214号 |
原 告 高星,男,生于1990年9月10日,汉族 。 被 告 高源,男,生于1983年6月2日,汉族 。 原告高星与被告高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照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星诉称:被告高源借其款13600元,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原告高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和事实; 3、调查证人高敬义、高同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源辩称:借款属实。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高源向原告高星借款1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高星1360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整) 高源 2012年9月13日。”此后,原告高星多次持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无故推托还款实属不当,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星借款1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