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立臣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7:2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立臣,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臣及其辩护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立臣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西平县城新洪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站在路上的电动车骑车人杨××相撞,造成杨××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立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立臣家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75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立臣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立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焦中迁 审 判 员 张新伟 审 判 员 王 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