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青松与赵纯钢、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5:0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53号 |
原告邵青松,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赵纯钢,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1号楼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宏。 委托代理人田大举,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青松诉被告赵纯钢、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达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青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被告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纯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青松诉称,2012年5月8日19时40分,原告在碧云路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赵纯钢驾驶的豫A619VL号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纯钢负事故同等责任,邵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足外伤、第五跖骨骨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 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 369元。 被告赵纯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达发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19时40分,原告邵青松驾驶电动车沿碧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赵纯钢驾驶的豫A619VL号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纯钢负事故同等责任,邵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建议进一步检查,三维成像,建议住院治疗、侯床。2012年5月11日,原告邵青松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头外伤后综合症、眼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足外伤。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住院费24 536.70元及门诊费1497.09元。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继续对症治疗;2、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加强营养; 3、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邵青松的颅脑外伤综合症评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部位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邵青松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预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豫A619VL号车的车主为被告达发公司,被告赵纯钢为被告达发公司聘用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险期限: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保险赔偿限额为100 000元。原告邵青松受损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物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费为640元,评估费为32元,车辆拆检费为64元、施救费50元、管理费85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纯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赵纯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邵青松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A619VL号车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达发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26 033.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及营养费1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4 350元,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三个月,按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4 203元/年÷365天×153天=14 337.15元;原告要求护理费7350元,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需卧床休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25 379元÷365天×93天=6466.43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92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交通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原告要求车损费640元、评估费32元、车辆拆检费为64元、施救费50元、管理费8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青松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4 337.15元、护理费6466.4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车损费640元、车辆拆检费为64元、施救费50元,共78 442.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青松医疗费16 0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共19 183.79元的60%即11 510.27元。 二、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青松评估费32元、管理费85元的60%即70.2元,鉴定费1600元,共1670.2元。 三、驳回原告邵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原告邵青松负担284元,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