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建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5:0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一初字第140号 |
原告陈建义,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庆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义、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义诉称,2013年3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LGA148号轿车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右转弯时与张拴紧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拴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三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拴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拴紧在郾城区中医院诊治,共花医疗费5108.36元。张拴紧出院后,原告和张拴紧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张拴紧各项损失126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赔偿第三人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义所有的豫LGA148号轿车于2012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LGA148号轿车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淞江路右转弯时与张拴紧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拴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第三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拴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拴紧被送往郾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骶骨骨折,2、髂骨骨挫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张拴紧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注意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张拴紧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108.36元、检查费600元。张拴紧的电动车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925元。张拴紧出院后,原告和张拴紧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张拴紧各项损失1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义为其所有的豫LGA14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LGA148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2600元,由原告与张拴紧签订的协议书及交警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在卷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赔偿张拴紧损失12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张拴紧的损失有:医疗费5708.36元、误工费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764元、财产损失9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为13299.36元。被告认为误工费计算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张拴紧系骶骨骨折且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计算张拴紧的损失合计为13299.3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赔偿张拴紧损失1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义保险赔偿金12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明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