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与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1:03
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与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1:56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小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2012年12月27日,被告贾红斌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化,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娟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贾红斌驾驶豫KD9096号两轮摩托车沿延安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右手指骨折、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贾红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008.3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贾红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0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红斌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被告不应承担。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张亚娟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555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张亚娟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及出院后休息天数。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情况。5、原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情况。6、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复印证明一份、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及误工情况。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此事故住院天数及所花费用情况。3、帅郭行政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一份。证明被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

    贾红斌对张亚娟提供的1、2、4、6、7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贾红斌对张亚娟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明显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天所写,且笔迹不同。

    本院对张亚娟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贾红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不是同一人所写,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贾红斌对张亚娟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

    本院对张亚娟提供的5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章,没有出具该证据的人员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与该工资表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张亚娟对贾红斌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不真实,应不予认可。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贾红斌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工资表经审查后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出具该证据的人员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与该工资表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张亚娟对贾红斌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张亚娟对贾红斌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赔偿的条件,应不予支持。

    本院对贾红斌提供的3号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是襄城县范湖乡帅郭行政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贾红斌支出医疗费3653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贾红斌驾驶豫KD9096号两轮摩托车沿延安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张亚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红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娟的伤情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右手3、4掌骨骨折。张亚娟因此伤情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5066.4元,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张亚娟从事住宿和餐饮业。

    贾红斌的伤情经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贾红斌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608.35元。贾红斌从事建筑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红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亚娟从事住宿和餐饮业,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贾红斌从事建筑业,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张亚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5066.4元(14837.4元+160元+69元)、误工费3737.6元(18688元/年÷365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元、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元,共计19584元。原告张亚娟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贾红斌驾驶的摩托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贾红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737.6元(10000元+3737.6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92.48元[(5066.4元+390+390)×70%],贾红斌共应赔偿原告17830.08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6806.68元(13737.6元+4092.48元),本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贾红斌的损失为:医疗费5608.35元、误工费598.6元(2185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元、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元,共计6806.95元。贾红斌要求的交通费、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张亚娟按照30%的比例支付贾红斌赔偿款2042.08元(6806.9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赔偿款16806.6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贾红斌赔偿款2042.08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贾红斌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贾红斌负担;反诉受理费113元,反诉被告张亚娟负担18元,反诉原告贾红斌负担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岚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鹏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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