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会敏与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4:19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初字第582号 |
原告:张会敏,女,汉族。 被告:杨娜,女,汉族。 原告张会敏诉被告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敏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被告杨娜分两次借原告张会敏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张会敏现金壹万元整(以工资卡抵押偿还),杨娜。 2011年9月12日”。“借条 今借到张会敏现金叁万元整,杨娜。 2011年9月12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6000元,下余34000元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娜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娜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敏人民币34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会敏负担120元,被告杨娜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娜 审 判 员 张长路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