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德合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3:1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505号 |
原 告 冯德合,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代 表 人 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冯浩然、庞团、李彬,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德合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庞团、李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合诉称:2011年8月2日,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永泽伤害,事后赔偿黄永泽家属23万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赔偿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冯德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11)第11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 3、伤者黄永泽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医疗费发票及南阳市公安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火化证一组,以证明黄永泽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 4、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社区南片居委会证明两份, 以证明黄永泽在城市居住生活,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经向死者黄永泽家属赔偿23万元; 6、原、被告之间交强险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投保情况; 7、交通队证明一份,证明黄永泽因该交通事故构成重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超出伤者的受损范围。诉讼费其不承担。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黄永泽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永泽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死亡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对其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上述证据均系职能部门及专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但该证据系死者黄永泽生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是对死者生前居住及生活状态的描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事故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该证据与上述证据有关联性,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冯德合对豫RE0867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1年8月22日14时35分,冯德合驾驶该车辆将黄永泽撞伤。邓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冯德合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永泽入住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上显示为:肝破裂,多发肋骨骨折。2011年12月24日,黄永泽出院,住院医疗费用为24122.29元。2012年1月22日,黄永泽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尸检鉴定书认定:黄永泽系急性肝坏死致肝功能衰竭死亡;黄永泽生前外伤致肝脏右质叶挫裂伤,可考虑肝坏死与本次外伤有一定的关系。因原告冯德合已构成刑事责任,现刑事部分已审理完毕。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冯德合向死者黄永泽家属孔德菊赔偿230000元。 另查明,黄永泽生于1964年3月27日,2009年8月至其死亡前,黄永泽一直在邓州市建材市场居住,生前依靠在邓州市打工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冯德合驾驶豫RE0867号面包车与黄永泽相撞,致使黄永泽受重伤住院治疗。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邓公交认(2011)第1105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冯德合负全部责任。因冯德合驾驶的豫RE0867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对黄永泽的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有疑问,但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尸检鉴定书显示“黄永泽系急性肝坏死致肝功能衰竭死亡;黄永泽生前外伤致肝脏右质叶挫裂伤,可考虑肝坏死与本次外伤有一定的关系。”故可认定该交通事故是黄永泽死亡的主要原因。因原告在该事故刑事责任追究中,已先行赔偿黄永泽家属230000元,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黄永泽已死亡,其生前住院医疗费用为24122.29元,包括死亡赔偿在内的合理损失,即便按农村标准计算,亦未超出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德合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先 审 判 员 李成秀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