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明亮、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2016-07-10 21:03
贺明亮、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2:1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明亮,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守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新发,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桂娥,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桂枝,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亮、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一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亮、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及刘新发的辩护人康永军、杜桂娥的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下旬至案发,被告人贺明亮伙同被告人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在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北的西平县飞达生物物质利用开发有限公司院内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活动。贺明亮提供场地,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为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工人,刘新发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技术人员。2013年1月11日,根据群众举报,西平县烟草专卖局与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将该假烟生产窝点当场摧毁,并扣押卷烟机、卷烟纸、烟丝、滤嘴棒、包装箱、帝豪牌、散花牌、红金龙牌、黄山牌、红梅牌、哈德门牌、红塔山牌、雄狮牌、云烟牌、国际双喜牌散装烟支等物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扣押的帝豪牌、散花牌、红金龙牌、黄山牌、红梅牌、哈德门牌、红塔山牌、雄狮牌、云烟牌、国际双喜牌散装烟支进行检验,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扣押的尚未销售的伪劣散装假烟货值金额为6425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贺明亮、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等人的供述、证人张X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明亮、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非法生产卷烟,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642550元,在尚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刘新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新发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杜桂娥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桂娥系从犯且在犯罪过程中情节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下旬至案发,被告人贺明亮伙同被告人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在位于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北的西平县飞达生物质利用开发有限公司院内从事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活动。被告人贺明亮提供场地,被告人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为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工人,被告人刘新发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技术人员。2013年1月11日,根据群众举报,西平县烟草专卖局与西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将该假烟生产窝点当场摧毁,并扣押卷烟机、卷烟纸、烟丝、滤嘴棒、包装箱、帝豪牌、散花牌、红金龙牌、黄山牌、红梅牌、哈德门牌、红塔山牌、雄狮牌、云烟牌、国际双喜牌散装烟支等物品。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扣押的帝豪牌、散花牌、红金龙牌、黄山牌、红梅牌、哈德门牌、红塔山牌、雄狮牌、云烟牌、国际双喜牌散装烟支进行检验,以上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扣押的尚未销售的伪劣散装假烟货值金额为642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明亮的供述:阿杰给其介绍生意,说很赚钱,由其找地方,阿杰负责机器、生产原料和工人。后其在西平县迎宾大道飞达生物质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厂房从事生产假烟。阿杰负责找来机器和工人并联系集装箱车,其负责生产加工,招呼着全面生产。厂房处还有四人,一个做饭的,一个调试维修机器的技术员,还有两个负责装烟的妇女。

2、被告人刘新发的供述:其经朋友介绍过来打工,负责开机器和看管机器运行,还有一个男的负责装烟丝,两个妇女负责将散烟装箱,以及一个维护机器的技术员。

3、被告人杜桂娥的供述:其与马桂枝负责装烟,车间里面堆了很多装香烟的箱子和生产假烟的烟丝。

4、被告人马桂枝的供述:其在西平从事生产假烟,工厂里面有5个人,其与杜桂娥负责将散烟装箱,一个中年男子负责往机器里装烟丝,一个男子包装烟箱,还有一个男子负责管机器。

5、被告人张守峰的供述:其在飞达生物质利用开发公司厂房里住,帮忙看厂房,后来厂房后院的一个小院租给了别人,他们喊其去帮忙干活,是生产假烟的,其主要负责装货卸货。

6、证人张XX证言:其与丈夫张守峰飞达生物资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厂房里居住,以前公司后面厂房里是用来生产机制木炭的,后来才知道后面厂房是用来生产假烟的。

7、证人于XX证言:张X购买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QHM667厢式货车拉厂里生产的保健产品。

8、证人祁XX证言:其是在西平飞达生物质利用有限公司后院喂猪,厂房后面的院子平时经常锁着,后来其才知道那里面是生产假烟的。

9、证人张X证言:2012年12月下旬,贺明亮租用其在西平县飞达生物质利用开发有限公司的厂房小院,每月一千元的租金,租期六个月。厂院内一辆绿色少林牌货运汽车是其从于XX处购买的,还没支付钱款,因为有看大门的人,车钥匙没有拔掉,其不清楚中间是否有人使用那辆货车。

10、辨认笔录:经辨认人刘新发辨认马桂枝、杜桂娥也参与生产假烟;经辨认人杜桂娥辨认,马桂枝参与生产假烟的;经辨认人张X辨认,贺明亮是租用其厂房的人。

11、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25日贺明亮租赁西平县飞达生物质利用开发有限公司后院房屋半年,租金为6000元。

12、证明:出示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豫QHM667号车,是于XX于2011年4月10日从该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同日已将该车交付给于XX。

13、合同书:出示2011年4月12日于XX与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14、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证明2013年1月14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所提供的卷烟辅料和烟机价格,卷烟纸价格为23100元/吨;丙纤滤嘴棒价格为225.71元/万支;醋纤滤嘴棒价格为299.83元/万支;YJ14-23型卷接机价格为43.6万元/套。

15、涉案物品金额估算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1日西平烟草专卖局在西平县迎宾大道董庄西平飞达生物质利用开发有限公司查获的JY14-23卷接机组一套,假冒卷烟237.5万支、卷烟纸595公斤、烟丝475公斤、丙纤滤嘴棒348万支。初步估算总金额1260000.00元。

16、西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明西平县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月11日先行保存刘新发所持有的YJ14-23卷接机组1套;哈德门散装烟支355000支;帝豪散装烟支34万支;红塔山散装烟支35万支;散花散装烟支39万支;雄狮散装烟支385000支;红金龙散装烟支19万支;云烟散装烟支36000支;黄山散装烟支39万支;国际双喜散装烟支64000元;红梅散装烟支375000支;盘纸595公斤;烟丝475公斤;丙纤滤嘴棒348万支;包装箱1000个。共15种。

17、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1月14日,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获的帝豪、散花、红金龙、黄山、红梅、哈德门、红塔山、雄狮、云烟、双喜散装烟支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18、价格鉴定意见及结论明细表:证实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涉案劣质假烟总价值642550元;卷烟纸0.595吨,价值13744.5元;烟丝475公斤,价值22771.5元;滤嘴棒348万支,价值78547.08元;YJ14-23卷接机组1套,价值78547.08元,以上总评估金额为1193613.00人民币。

19、情况说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熊家山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新发家庭生活困难。

20、证明2份: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民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杜桂娥女儿身患白血病而家庭困难。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马桂枝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亮伙同被告人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非法生产卷烟,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达642550元,在尚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鉴于上列被告人实施犯罪后,其所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贺明亮、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张守峰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发、杜桂娥、马桂枝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守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明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下余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张守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刘新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下余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杜桂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下余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马桂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下余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广

                                            人民陪审员  张 秋 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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