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振翔与周小帅、周德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1:03
魏振翔与周小帅、周德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50:17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817号

    原告:魏振翔,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柳晓丰,女,汉族。系魏振翔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保茹,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帅,男,汉族。

    被告:周德奎,男,汉族。系周小帅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振翔与被告周小帅、周德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振翔的法定代理人柳晓丰、委托代理人李保茹,被告周小帅、周德奎的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振翔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小帅驾驶周德奎所有的豫KZM828号普通客车沿玉皇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街上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ZM82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1.39元,检查费2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99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购拐杖费120元,陪护床位费25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共计120821.1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德奎辩称:因豫KZM82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周德奎承担。

被告周小帅辩称:豫KZM82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德奎,我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真实,且计算过高,超出保险分项赔偿数额范围以外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天数、护理人数、护理的时间及需要休息的情况。3、各种费用单据(包括医疗费、检查费、伤残鉴定费、拐杖费用、陪护人员床位费、拖车施救费)。证明原告因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各种费用。4、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5、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社区证明、租房协议、魏振翔所在学校证明及毕业证书。证明原告在城镇上学及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7、柳晓丰缴纳电费、水费、宽带业务受理单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和其父母在城镇居住期间的日常消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4、7组及第6组证据中魏振翔学校证明及毕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 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上显示陪护是一人,所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陪护应按一人,而不是诊断证明中显示的两人护理。对第3、5、8组及第6组证据中的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第3组中陪护床位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住院的费用总清单上也仅仅显示原告住院24天的费用,没有陪护床的显示,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拐杖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四个月,不应当得到支持;施救费不存在、不真实。第5组证据中原告的误工证明不真实,因原告至今不满16周岁,其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开具形式不规范,且缺少劳动合同及缴纳“三金”手册,不能够证明其在单位工作的时间及真实性。第6组证据中社区开具的证明不规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房协议没有房主身份证明,协议中也没有房主签名。第8组证据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购买拐杖的时间在原告康复阶段,是必备的辅助器具;施救费开具的有正规发票。三被告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3组陪护人员床位费票据、第5、8组及第6组证据中租房协议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8组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被告周德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明豫KZM828号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豫KZM828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周德奎,周小帅系驾驶人。

    原告魏振翔及被告周小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周德奎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被告周小帅、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周小帅驾驶豫KZM828号普通客车沿玉皇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街上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骨骺损伤,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陆仟元。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7751.39元。另支出检查费240元,拐杖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其主张的5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

    另查,豫KZM828号车辆所有人是周德奎,周小帅系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ZM828号车辆驾驶人周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振翔不负责任。 该车辆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51.39元,检查费2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原告主张24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共计34951.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4951.39元,由被告周德奎赔偿原告魏振翔。护理费3338.7元[(25388元÷365天×24天)×2], 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拐杖费12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5732.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6周岁,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共赔偿原告65732.46元(55732.4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振翔各项损失共计65732.4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德奎赔偿原告魏振翔医疗费24951.39元;

    三、驳回原告魏振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周德奎负担2067元,原告魏振翔负担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正 勤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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