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学强与周宝华、王复武、刘淑芬、王梓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9:3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699号 |
原告朱学强,男,196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宝华,女,1965年1月16日生。 被告王复武,男,1938年12月11日生。 被告刘淑芬,女,1942年5月15日生。 被告王梓桐,女,1997年7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被告周宝华,女,1965年1月16日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学强与被告周宝华、王复武、刘淑芬、王梓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宝华与王泽霖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9日,王泽霖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王泽霖于2011年9月左右因病死亡,原告向王泽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主张债权,但各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周宝华系王泽霖妻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王复武系王泽霖之父,刘淑芬系王泽霖之母,王梓桐系王泽霖之女,继承了王泽霖生前的财产,亦应当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标准计收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9日借条1份,主要证明王泽霖借原告45万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依据2010年7月9日借条起诉四被告偿还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借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交付,不能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因王泽霖已经病故,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复武、刘淑芬、王梓桐已实际继承了王泽霖的遗产,且王复武、刘淑芬、王梓桐至今未继承王泽霖的任何遗产。周保华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涉案借款的相关情况,王泽霖没有向家里支付过任何生活费用,家里日常开支均由周宝华的工资付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王复武、刘淑芳放弃继承声明书各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宝华与王泽霖(已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复武系王泽霖之父,被告刘淑芬系王泽霖之母,被告王梓桐系王泽霖之女。2010年7月9日,王泽霖向原告朱学强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朱学强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后王泽霖去世,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标准计收利息)。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否为王泽霖所书写进行鉴定,后又向本院表示放弃鉴定。被告王复武、刘淑芬向本院表示,对王泽霖的遗产,二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宝华之夫王泽霖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宝华与王泽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宝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王泽霖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泽霖与被告周宝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45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周宝华与王泽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宝华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否认借条为王泽霖所书写,经本院释明后,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后又放弃鉴定,故四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四被告辩称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泽霖有何遗产,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复武、刘淑芬、王梓桐已继承了王泽霖的遗产,且被告王复武、刘淑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复武、刘淑芬、王梓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2010年7月9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后,仍未向原告还款,根据“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强借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周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