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少芳与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7:15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四初字第282号 |
原告万少芳,女,48岁。 被告于秀荣,女,46岁。 原告万少芳与被告于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少芳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于2011年4月8日还款7000元,下余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少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于秀荣向原告万少芳借款5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少芳伍万贰仟圆整 (52000元) 2010.4.19 于秀荣。” 2011年4月8日,被告于秀荣还款7000元,在该借条上补记了“(还7000元) 2011.4.8)”等字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于秀荣尚欠4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秀荣欠原告万少芳借款4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于秀荣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于秀荣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少芳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于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磊 审 判 员 王新蕾 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