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振海与张良、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8:56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安中执异字第12号 |
案外人宋连风,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振海,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良,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伏道乡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李振海与张良、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连风于2013年7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宋连风称,2011年案外人与张良合作在珠海市购买位于星园路仁恒星园21栋2单元1701室单元房一套,共投资308万元。案外人投资203万元,占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张良投资105万元,占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后来,张良因其它业务借案外人500万元没钱归还,张良将他在该房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该房屋钥匙已归案外人,案外人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案外人。 2013年7月23日案外人去珠海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贵院执行局在执行李振海与张良欠款纠纷一案中,已经查封珠海市星园路仁恒星园21栋2单元1701室房屋。在李振海诉张良欠款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书认定张良在汤阴的房产抵押有效,贵院已经查封。珠海房屋所有权归案外人,也不是抵押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解除对珠海市星园路仁恒星园21栋2单元1701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海诉被告张良、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良以3083549元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 星园路1号21栋2单元1701住宅房一套。2012年10月15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商品房预购查询结果”中显示预购方:张良,房屋座落:香洲区星园路1号21栋2单元1701房,总售房款3083549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2012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良、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振海于201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良、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本案中,案外人宋连风主张对位于珠海市星园路仁恒星园21栋2单元1701房享有所有权,但其未能提供该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价款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振海诉被告张良、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商品房预购查询结果”,对被告张良以3083549元购买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星园路1号21栋2单元1701房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宋连风向本院主张对查封的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故案外人宋连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宋连风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宋连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王克亮 审 判 员 王同军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原保权 安法网923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