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与张建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10 21:03
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与张建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8:3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家电)诉被告张建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家电法定代表人张博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立,被告张建超及委托代理人王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家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享受效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经常旷工和违反劳动纪律,虽经原告多次批评教育,但均无明显改进。2010年10月6日,被告因工受伤。原告不仅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而且派专人护理。被告住院23天后痊愈出院,但直到2011年3月才上班。同年8月份,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从原告处领取价值878.2元的原材料后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原告为妥善解决被告的工伤待遇事宜,多次以电话和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均不理不睬。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举出大量证据证实原告不仅依法履行了职责,而且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事实。但遗憾的是,仲裁庭却置事实于不顾,一味偏袒被告,以致作出不公正、不公平的裁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依法得到维护。为此请求法院:1、确认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8.2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1年4月—2012年3月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共计1908.9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超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仲裁裁决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78.2元,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所提到的损失金额也缺乏依据。3、原告要求返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对职工应尽的社会义务。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旷工,不遵守劳动纪律没有依据。4、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090元、保证金1200元;支付被告工伤待遇82431.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75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0元);要求原告于2005年5月起为被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要求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11664元。  

    原告三家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5月—2006年3月的工资表、2009年10月—2010年10月工资表、2011年3月—2011年6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也证明仲裁委按月平均工资1601.9元计算是错误的,应该为1596.86元。

    2、2011年8月—2012年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私自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3、被告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8日领料单两份,金额为878.2元。证明被告恶意占有原告单位材料,该做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私自离岗,违反劳动纪律,同时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决工伤待遇问题,但被告一直没有理睬。

    5、保险中心证明1份、医疗保险处证明1份、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2012年3月为被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事实。

    6、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医疗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是工伤。

    2、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3、收款收据1份、押金收据5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及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200元。

    4、证明1份。证明张建超的月收入是2000元。

    5、住院病历1份。证明2011年7月被告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5月—2006年3月的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10年2月和2010年9月份的工资低于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许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旷工,被告二次手术后,因身体原因,一直在家休养,原告应支付病假工资。3号证据领料单的价格是原告单方计算,无法确认。4号证据显示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属于原告单方编写,不能证明被告擅自离岗。对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中的借条上没有张建超的签名,借款人并非张建超,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并非被告书写,该证据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因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要求原告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

   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不持异议,被告工资情况应以工资表为依据,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建超于2005年4月30日到原告三家电工作。2010年10月6日上午10时20分许,张建超驾驶KQW919两轮摩托车前往鄢陵为客户安装空调,当行驶到鄢陵县鄢望路大马乡三道河村南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1月2日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55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张建超与三家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建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4日张建超的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张建超2009年10月-2010年10月、2011年3月-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2009年10月份1658.43元,2009年11月份1904.9元,2009年12月份1392.97元,2010年1月份1175.56元,2010年2月份629.26元(正常出勤),2010年3月份1156.58元,2010年4月份2481.77元,2010年5月份2156.63元,2010年6月份1883.64元,2010年7月份2966.2元,2010年8月份995.75元,2010年9月份124.05元(正常出勤),2010年10月份415.5元,2011年3月份2517.28元,2011年4月份2345.07元,2011年5月份3508.58元,2011年6月份1298.31元,2011年7月份13.36元(未签字领取)。2011年8月-2011年12月份工资扣除被告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月工资为负数(未签字领取)。被告工伤痊愈后回单位上班。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领取安装原材料后离岗至今。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自2011年5月起至今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2010年10月6日因工受伤时,原告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自2005年至2010年,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2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另查,2007年10月1日-2010年6月30日,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2010年7月1日-2011年9月30日,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3年1月1日起,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为992元/月。2012年度许昌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05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张建超就本案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6月15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三家电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超与原告三家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建超在2010年10月6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待遇及损失。同时,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自2005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工伤发生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0年2月、2010年9月的工资低于当年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应分别按月650元、800元计算。被告受伤前12个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01.90元,离岗前12个月(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8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17.1元(1601.9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0元(33805元/年÷12个月×8个月=22536元,以被告主张的19810元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0元(33805元/年÷12个月×16个月=45072元,以被告主张的39620元为准);被告因工伤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601.90元支付被告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594元 。鉴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自2011年5月起至今的失业保险(满2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按2013年1月1日起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992元/月的标准,一次性赔偿被告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904元,鉴于被告对失业保险金主张11664元,该项赔偿以被告主张的11664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220元(1870元×6个月),并退还被告保证金12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6号《仲裁裁决书》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1908.9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78.2元,因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二、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超经济补偿金11220元、保证金1200元。

    三、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超工伤待遇82431.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1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300元。

    四、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张建超失业保险金11664元。

    五、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建超补缴2005年5月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已经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所缴金额及具体补缴月份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承担,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原告,由原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驳回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昌市第三家电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长 路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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