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斌诉尚盼盼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2:42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49号 |
原告吴斌,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生。 被告尚盼盼,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生。 原告吴斌诉被告尚盼盼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盼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斌诉称:2011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驾驶从我处借得的牌号为苏A-HC527马自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A-HC527轿车损毁。2011年5月17日,我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因苏A-HC527轿车未办理车辆损失险,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苏A-HC527轿车的损失,双方协商车辆价值为16万元整,并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2000元,两年内还清。后我以2.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残值处理,被告在偿还了我2.5万元后,剩余11万元,就未再按协议继续履行赔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车辆损失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盼盼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驾驶从原告处借得的牌号为苏A-HC527马自达轿车,在南京至蚌埠高速路龙亢段境内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34039322011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因苏A-HC527轿车未办理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苏A-HC527轿车的损失,经协商车辆价值为16万元整,被告尚盼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最低还款2000元,两年内还清16万元。后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将车辆残值处理,被告在偿还了原告2.5万元后,剩余11万元未按约定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11万元车损款,事实清楚,本院支持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盼盼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斌车辆损失赔偿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尚盼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伟 代理审判员 马 晓 培 人民审判员 张 新 河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馨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