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琳与楚红耿买卖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8:56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97号 |
原告吴琳,女,汉族,1964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红耿,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 原告吴琳与被告楚红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琳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红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事关系。2001年3月被告的妻子李珊珊出国留学急需用钱,被告将位于大学路9号2号楼1单元4号房改房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价格30 000元。因系同事关系并未打条,当时有两同事在场,当时被告只给单位交过11 307.10,因房产证尚未发放,无法过户,原告将3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购房发票交给原告,并约定等房产证办下来就过户。2002年6月17日原告又补交房款3094.85元。2003年4月房产证颁发,因涉及被告妻子两年工龄,被告妻子在国外留学,故未能办理过户。数年来原告不断要求被告办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派出所证明一份;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结算收据;4、水电费收据;5、服务指南;6、银行的代收凭证;7、公证声明书;8、租房协议;9、证人证言;10、法院询问笔录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证:来源合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2001年3月被告的妻子李珊珊出国留学急需用钱,被告将位于大学路9号2号楼1单元4号房改房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价格30 000元。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将位于大学路9号2号楼1单元4号房屋交付原告,并约定待房产证办下来就过户。2002年6月17日原告补交房款3094.85元。2003年3月20日房产证颁发,因涉及被告妻子李珊珊两年工龄,被告妻子李珊珊在国外留学,故未能办理过户。2012年1月11日被告妻子李珊珊经公证,表示位于大学路9号2号楼1单元4号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与其无关。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义务。故于2013年4月2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位于二七区大学路9号2号楼1单元4号与二七区大学北路10号楼1单元4号系同一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且内容明确、具体,虽然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使用了争议房屋,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本案中双方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红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琳将位于二七区大学路9号2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吴琳名下 。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楚红耿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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