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抗美与赵志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1:2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075号 |
原告王抗美,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怀,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海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女,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抗美诉被告赵志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现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抗美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红、闫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赵志怀驾驶被告交运集团所有的豫AJ3188号大型卧铺客车与朱宪法驾驶的豫SGE66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豫SGE666号车乘车人王抗美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志怀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宪法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抗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焦虑症。经查,被告豫AJ31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交运集团有三责险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7 97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志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将朱宪法列为被告,原告的焦虑症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3时50分,被告交运集团的聘用司机赵志怀驾驶豫AJ3188号大型卧铺客车与原告朱宪法驾驶的豫SGE666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坏、豫SGE666号车乘车人王抗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莆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怀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宪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抗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抗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王抗美花费住院费7697.9元,另花费门诊费及药费12 844.26元。 另查明,豫AJ3188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王抗美免费搭乘朱宪法的车。原告王抗美为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月工资335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志怀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志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抗美无责任。因豫AJ318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0 541.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6 750元,原告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原告需误工30天,原告每月劳务工资3350元,误工费为335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417.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抗美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为3350元、护理费417.18元,共计13 767.18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抗美医疗费10 5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总计10811.26元的50%即5405.63元。 三、驳回原告王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原告王抗美负担174.5,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丁现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