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纪安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0 20:58
张纪安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41:21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品,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

被告人张纪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纪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玉品、被告人张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7时许,杨玉品到其婆哥张纪安家找其公婆理论房屋拆迁款的事并与其公婆发生争吵,被告人张纪安前去劝阻时,其弟媳杨玉品咬住张纪安的大拇指,张纪安抽出手后打在杨玉品的嘴上,致杨玉品两颗上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杨玉品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纪安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杨玉品提出的控诉意见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纪安从重处罚,应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纪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

辩护人许灵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杨玉品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纪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提出在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纪安系被害人杨玉品的婆哥。因杨玉品与其公婆所争议的房屋拆迁,房屋拆迁款及安置房补偿给了杨玉品的公婆,双方长期发生争执。杨玉品坚持要求拆迁安置房应当归其所有。2013年4月5日7时许,杨玉品到张纪安在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暂住处找其公婆索要安置房并与其公婆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玉品将其公公张连山推倒在地,张纪安前去劝阻时,杨玉品咬往张纪安的大拇指,张纪安抽出手后打在杨玉品的嘴上,致杨玉品两颗上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杨玉品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害人杨玉品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7点左右,我和我三哥张纪安因为房子的事吵了起来,后来张纪安就一拳打在了我的嘴部,当时就把我的嘴打流血了,我就用手抓、挠他,他还用手继续打我,我就抓住他的胳膊咬他的手,我的牙当时已经被打掉了,也咬不伤他,张纪安的大拇指处被我抓破皮了。

2.证人张某志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7时许,我听见有人吵架就过去了,我看见我妻子杨玉品和我哥张纪安厮打起来了,杨玉品一嘴都是血,一颗牙连着一点肉就要掉了。

3.证人杨某利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7点钟左右,我看见张纪安和杨玉品正厮打在一起,张纪安用拳头向杨玉品脸上、身上打,杨玉品用手向张纪安身上、脸上抓、挠,杨玉品嘴部被张纪安打的流了好多血。

4.证人杨某会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7时许,我看见杨玉品和张纪安正厮打在一起,杨玉品的嘴被张纪安一拳打流血了。

5. 证人范某玲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5日7点多钟,杨玉品因为房子拆迁款的事到我住的地方闹,我丈夫张纪安就和杨玉品吵,杨玉品要打我公婆时,被张纪安拉住,杨玉品就向张纪安右手上咬了一口,杨玉品把张纪安咬疼了,张纪安就用手向杨玉品嘴上打了,我看见杨玉品嘴上就流了一点血,但是牙没有掉。

6.被告人张纪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5日7时许,杨玉品到我住的地方,她到了堂屋就和我父母吵架,他们吵着刚一出门,杨玉品就一下将我父亲推倒在地,在我拉杨玉品的时候,她就用牙咬我的右手大拇指,当时她把我咬疼了,我就用力从她嘴里把我的右手拽出来了,随后用我的右手向杨玉品的嘴部甩打了一下,将她的嘴部打流血了,一颗牙齿耷拉着没有脱落。

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张纪安的身份情况。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张纪安与杨玉品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将双方当事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对其双方伤情进行初步检查发现:杨玉品嘴部受伤流血,上侧两颗门牙中的一颗已脱离牙床仅有皮肉牵连,一颗门牙已前后松动,仅有皮肉牵连,右脸部有两处伤口破皮流血,张纪安右手拇指处有一处伤口破皮流血。后经医院检查杨玉品的上颌骨左侧中切牙缺如,右侧中切牙断裂。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玉品的损伤构成轻伤。

二、被告人张纪安提交的证据

9.证人张某山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5日7点左右,杨玉品连打带骂,将其推倒在地,张纪安去拉杨玉品,杨玉品咬张纪安的手,张纪安还手把杨玉品的牙打住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2-6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证据9证人张连山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人、被害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对被害人杨玉品的陈述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纪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纪安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张纪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纪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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