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8:41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荣,曾用名王龙,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荣到洛阳市西工区七一路大张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五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车锁捅开后盗走。王荣将该电动车推至七一路路边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已由失主领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王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荣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邢利红 代理审判员:刘 雷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 书记员: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