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闯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8:05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三终字第45号 |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闯,男,1987年8月29日,焦作市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服务员,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犯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闯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被告人杨闯在焦作市“丽水金沙”宾馆洗浴中心任服务员期间,伙同谢XX、郑XX(二人另案处理)在该洗浴中心介绍多名妇女卖淫,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某证实,其到丽水金沙卖淫有一个星期左右,有时一天卖淫一次,有时两、三次,共有二十多次。卖淫有两种价格,一种是228元,一种是338元,228元的其得90元,338元的其得170元。其知道卖淫小姐还有两个人。有客人要服务时三楼的杨闯去房间喊卖淫女,卖淫女拿单子进客人房间让客人签字,并写上自己的代号,然后把单子拿出来给杨闯,其代号是22号。 2、证人王某某证实,11月6日晚上9点多钟,其到丽水金沙洗浴中心找到杨闯,杨闯安排其在8323房间接了一个338元的单子,服务完后其抽取170元。 3、证人白某某证实,其于2012年11月2日来到丽水金沙,被安排住在三楼宿舍里,同屋还有一个叫小梅的,其到这里时,由于身体出红豆有点痒,没有做过什么事。11月6日晚上9点钟,杨闯给其一个单子,让其去做一个二百多元的服务,其到房间后让客人在单子上签字,并将单子交给了杨闯。其在给客人按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高XX证实,其在丽水金沙收银台工作,洗浴中心有卖淫服务,多的时候一天有十几个性服务单子,少的时候有二、三个这种单子。 5、证人李XX证实,其在丽水金沙一楼水区打扫卫生,丽水金沙有卖淫女,都在三楼住,三楼有个服务员叫杨闯,他是在三楼管介绍小姐的,案发前几天每天都有五六个客人去嫖娼。 6、证人解X、冯XX、张XX证实,2012年11月6日晚上十点多,其三人来到“丽水金沙”嫖娼,三人每人要了一个228元的套票,并在房间里等待特殊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7、证人董XX证实,2012年11月6日晚上九点多,其到焦作市普济路上的“丽水金沙”嫖娼,在卖淫小姐给其按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杨闯供述证实,其是在丽水金沙开业后到该洗浴中心工作的,洗浴中心有特服(指性服务),其负责喊小姐去客人房间,小姐带着服务单让客人签过字后,其将服务单送到前厅吧台结账,并负责记账,专门记每个小姐卖淫的次数和种类。丽水金沙估计有十几个小姐卖淫,小姐在那里干几天有的就走了,人员不断变化,正常情况每天保证有四个小姐,一天最多卖淫二十次,最少一、两次,从开业到被抓最少有一百五十次,最多二百次。 9、同案犯谢XX供述证实,丽水金沙开业前期,郑XX给其说过上特服(指卖淫),其同意了。2012年10月15号左右,其和郑XX商量说每天保证有四个小姐,特服是每人次228元,开业七、八天后,其在洗浴中心看到前一天收入有两、三千元钱,后郑XX告诉其特服的人都到齐了。 10、同案犯郑XX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将焦作市西环路上的\"丽水金沙\"宾馆二楼、三楼的洗浴中心承包。开业前几天,几个卖淫小姐给其打电话问其有场子没有,其就让她们到洗浴中心。18日开始营业,洗浴、住宿,净桑是28元,特服价228元、338元,一直营业直到查获当天。特服房间在三楼,杨闯负责收单送单招呼客人,开业以来,总共有十个左右小姐在这里干过,特服至少有一百五十次。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洗浴中心登记表、笔记本、电脑主机。 12、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查获情况。 13、杨闯笔记本复印件及洗浴中心台账复印件,证实丽水金沙洗浴中心开业以来卖淫次数和收入情况。 另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闯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闯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上诉人杨闯上诉称,杨闯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闯在“丽水金沙”洗浴中心工作期间,介绍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次数达一百多次,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已予体现,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闯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