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玉红与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7:2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78号 |
原告陈玉红,女,汉族,44岁,住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西街村后关。 委托代理人许杨波,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丽,女,汉族,42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 原告陈玉红与被告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阔晓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杨波、被告张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拖欠近两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我是中间人,钱是翟小平借的,翟小平按月给原告付利息,翟小平现在还欠我的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1日翟小平所打借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玉红现金100000元,借款人张艳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向其催告要求归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中间人,借款人是翟小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红借款1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艳丽负担,余额1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阔 晓 晖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