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艳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4:49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650号 |
原告李艳艳,女,1981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建锋,男,1979年10月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务内环路与众意路交叉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5楼。 原告李艳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5月21日21时30分,夏建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G488F轿车行驶至中牟县新安路与前肖路时,因路况不好撞到路中间的石头造成事故。后案件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损失经中牟县物价局评估为89 34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9 34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93 4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豫AG488F牌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车借给夏建锋使用,夏建锋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交警部门认定夏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夏建锋驾驶证一份、被保险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夏建锋具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手续。 4、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两张、评估现场照片15张;证明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金额为89 340元。 5、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20张;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支出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1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AG488F牌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保险费9114.61元,被告为原告签发一份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74 500元;所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74 500元、500 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5月21日21时30分,原告将该车借给夏建锋使用,夏建锋驾驶该车行至中牟县新安路与前肖路交叉口北,因路况不好撞到路中间石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夏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切损失自理。2013年6月14日,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所需材料费、修理费合计89 3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100元。后原告未实际修理该车,称以100 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案外人。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并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遭受的材料费及修理费损失89 340元,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该损失属所投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且不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予以理赔。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100元,系其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性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3 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艳艳保险金九万二千四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六十八元,原告李艳艳负担十二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