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贝强奸一案

2016-07-10 20:58
卢贝强奸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32:05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贝,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西南街村。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费香东,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衡阳村六组11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苑96号楼。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山东省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继扬(曾用名王刚),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北街0025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抓获,次日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2013年4月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6日经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贝、费香东、王继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卢贝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决定转换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贝、被告人费香东及其辩护人张书利、被告人王继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卢贝伙同焦笠玻(另案处理)、杜下(另案处理)在无任何经营卷烟手续的情况下,从虞城县城关镇及山东省单县黄岗镇、高韦庄镇等地大量收购“利群”、“白沙”、“红塔山”、“红旗渠”等品牌卷烟,之后,卢贝等人将收购的卷烟运往江苏省昆山市销售给费香东等人,涉案金额达40余万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贝、王继扬,在无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从山东省单县黄岗镇、高韦庄镇等地大量收购 “利群”、“红旗渠”等品牌卷烟,之后,卢贝、王继扬将收购的卷烟通过物流运往江苏省昆山市销售给被告人费香东等人,涉案金额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卢贝涉案金额为60余万元,被告人费香东涉案金额为35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贝、费香东、王继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贝辩称,其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5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庭审中表示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香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费香东的辩护人张书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费香东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3.虽然被告人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继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卢贝伙同焦笠玻(另案处理)、杜下(另案处理)在无任何经营卷烟手续的情况下,从虞城县城关镇及山东省单县黄岗镇、高韦庄镇等地大量收购“利群”、 “红塔山”、“红旗渠”等品牌卷烟,之后,卢贝等人将收购的卷烟运往江苏省昆山市销售给费香东等人,涉案金额达40余万元。2012年9月份,被告人卢贝、王继扬,在无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从山东省单县黄岗镇、高韦庄镇等地大量收购 “利群”、“红旗渠”等品牌卷烟,之后,卢贝、王继扬将收购的卷烟通过物流运往江苏省昆山市销售给被告人费香东等人,涉嫌金额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卢贝涉案金额为60余万元,被告人费香东涉案金额为35万元左右。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贝、费香东、王继扬的基本身份情况。

2.辨认笔录10份,证明经卢贝、杜下分别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在昆山市收购其卷烟外号叫“眼睛”的男子;经费香东辨认出卢贝就是多次卖给他卷烟的人;经王金福、李瑞华分别混杂辨认,王继扬是和卢贝一起开着浅蓝色轿车到他的门市收购卷烟的人;经付德巧辨认出卢贝是委托他找车发货到昆山的男子;经徐晓、王金福分别混杂辨认,辨认出卢贝是与焦笠玻一起到其家中买烟的人;

3.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3月27日10时许,王继扬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墟沟派出所抓获。自2013年3月28日至4月2日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4.证明四份,虞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卢贝、王继扬、杜下、焦笠玻没有在该局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不属于虞城县网内经销商户;徐晓为虞城县烟草公司零售商户;江苏省昆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费香东在昆山未申领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两份,证明徐晓、刘杰瑞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

6.指认现场照片三张,证明经杜下指认李瑞华经营的鲁能超市黄岗镇三街分店;杜下指认的王金福经营的黄岗镇中心街东侧“金福超市”;杜下指认的耿芳青经营的“金霞副食门市部”(又名宏顺烟花直销处)。

7、虞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根据费香东、刘杰瑞的交待,两人共计购买卷烟金额为60余万元,该局认定卢贝涉嫌金额为60万元,王继扬涉嫌金额为20余万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2012年10月12日费香东往户名为卢贝的银行卡内转入72500元;2012年6月24日杜金省(杜下的哥哥)往户名为卢贝的银行卡上转入63400元;2012年7月4日刘会敏(杜下的妻子)往户名为焦笠玻的银行卡上存入48000元;2012年7月24日杜金省往户名为杜下的银行卡上存款65100元;2012年8月5日杜下往户名为卢贝的银行卡上转入82350元;2012年8月27日杜金省往户名为杜下的银行卡上存入50130元;2012年8月29日杜金省往户名为杜下的银行卡上存款39200元;2012年6月13日卢贝往户名为焦笠玻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66100元;2012年6月15日卢贝往焦笠玻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65900元;2012年7月14日卢贝往焦笠玻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77500元;2012年5月15日卢贝往焦笠玻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81700元;

9.破案经过及虞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的侦破经过;卢贝、王继扬涉嫌非法经营一案所获利的赃款10000元,已被二人挥霍掉,赃款未追回。

10.证人刘某瑞的证言,证明我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大润发超市西边经营 “润丰百货商行”超市,2012年下半年有两个河南口音的男子给我送过烟,一个是瘦长脸、长头发(指杜下);另一个是留平头,中等身材(指卢贝)。从6月到11月中旬,这两个男子单独和共同给我送过八九次卷烟,总价值二十三、四万元(2013年3月29日龙王庙派出所在对刘杰瑞的询问中,刘杰瑞陈述:2012年5月到7月,杜下往我的批发部卖过八、九次左右,每次在二、三万元左右。总交易额为30万元左右。)。

11.证人汪某景的证言,证明我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孔巷路19号经营烟酒批发部,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一个河南口音的男青年来到我的批发部,卖给我一万元的卷烟,过了有二十天,这个男的又给我送来了一万余元的卷烟。这个男的中等身材,留平头(指卢贝)。

12.证人王某福的证言,证明我在单县黄岗镇中心街东侧经营 “金福”超市。2012年6月份,有三个河南口音的男子来到我的超市,说是家里有事要买烟,我卖给了他们100条利群烟,这三个男子把烟装进一辆银白色的奇瑞车里,后来他们又来了几次。我一共卖给他们有五万元的卷烟。后知道他们一个叫卢贝、一个叫杜下。过了一段时间,卢贝又领来一个男子,那个男子开了一辆浅蓝色的轿车,他们两个到我的超市买了几次卷烟,我一共卖给他们七万元的卷烟。

13.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明我在黄岗镇中心街经营 “鲁能超市黄岗镇三街分店”,2012年6月到我的超市来了三个男子,说家里有喜事,要买烟,我卖给他们100条利群烟,这三个男子开一辆河南牌照的奇瑞车,其中有两名男子一个叫卢贝,另一个叫杜下,我卖给他们大约有十万余元的卷烟。过了没多久,卢贝又领来了一个男子,开着一辆浅蓝色的小轿车,我卖给他们有7万元左右的卷烟。品牌有“散花”、“红旗渠”、“利群”。

14.证人耿某青的证言,证明我在单县高韦庄镇中心街经营金霞副食门市部(又名宏顺烟花爆竹门市)。2012年6月的一天,我的超市来了三个河南虞城口音的人,说家里有事要买烟,我卖给他们2万余元的烟,过了几天,他们又来了,知道他们一个叫杜下,一个叫卢贝,另一个是开奇瑞车的人,我总共卖给他们四、五万元的卷烟。又过了几天,卢贝领着一个开黑色小轿车的人,我卖给他们两万元的利群、红塔山,后来他们又来了几次。

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虞城县烟草公司任客户经理,2012年6月,焦笠玻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部分卷烟,我从烟草公司进了一批卷烟卖给了他,从那以后,焦笠玻经常给我联系买烟的事,我从2012年6月到11月先后10余次销售给焦笠玻利群、红塔山、广东双喜、红南京、小苏烟等品牌卷烟共计三十七、八万元。

16.证人武某民的证言,证明我在单县向阳路中段经营一家叫“向阳超市”的烟酒门市,2012年8-9月份,有两个河南口音的男子到我家里收购卷烟。我卖给他们4万元的卷烟。

17.证人付某巧的证言,证明我在虞城县南关汽车站门西旁经营一家木兰配货中心,2012年9月至10月,有一个二十来岁的男子(指卢贝)让我联系货车往昆山发了四、五次货,说是运输的文具。

18.同案人杜下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我和卢贝、焦笠玻三人协商干卷烟生意,我和焦笠玻每人兑了25000元当本钱,用焦笠玻的奇瑞轿车作交通工具,从2012年5月至9月,我们三个十多次在虞城县、单县黄岗镇中心街东西两个超市,单县高韦庄一个门市,单县“老武”家及城区的门市共收购大约60余万元的卷烟,其中从虞城县烟草公司客户经理姓“徐”的那儿接了七、八次货,大约37万余元;在黄岗镇街上一些门市收了有二、三次,价值大约有22万元;在高韦庄集上收购了价值1万元的卷烟;在单县城区“老武”家收购了4万元的卷烟。我们回收来的卷烟加价后卖给了“眼睛”和陆家镇“大润发”超市附近的那个男人,我们卖给了“眼睛”有30多万元,卖给陆家镇“大润发”超市附近那个男人有30多万元。我主要把卷烟销售给了“眼睛”,另外一部分销售给了陆家镇“大润发”超市附近那个男人,他们大部分给我现金,我收到烟款后,有时把钱存到卢贝的银行卡上,有时让我哥杜金省(当时在昆山打工)存入我的银行卡上,有时我哥存入卢贝的卡内,还有一次让我妻子刘会敏存到了焦笠玻的银行卡内。卢贝也是把卷烟卖给“眼睛”和陆家镇的那个男子,卢贝大部分把钱存到焦笠玻的银行卡上,有时直接带现金回来。我们三个经营期间共获利12000元左右,每人分得3000元。

19.同案人焦笠玻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到9月,我和杜下、卢贝三人经营三个月的卷烟生意,一共收购并销售了60多万元的卷烟。共获利18000左右,每人分得5000多元。

20.被告人卢贝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杜下、焦笠玻与我商量在本地收购卷烟到外地卖,由杜下、焦笠玻每人兑25000元,用焦笠玻的银色奇瑞轿车作交通工具,我负责卷烟的货源和销路。从2012年5月至9月,我们三个先后多次在虞城县、单县黄岗镇中心街东、西两个超市及附近的一些烟酒门市收购卷烟,品牌包括利群、红塔山、南京等。在虞城县我们收购的卷烟是从虞城县烟草公司客户经理徐晓那里收购的。在单县黄岗镇中心街路东路西两个超市收购大约1200条左右利群,1000条左右的红塔山和200条左右金盒南京,300条左右红旗渠,总价值大约220000元。我和杜下、焦笠玻将收购来的卷烟存够一定数量后,再打包用物流发往昆山加价销售。大部分我在昆山负责接货销货,我们主要将卷烟卖给昆山市枫景苑小区的一家批发部,该批发部的老板我们叫他“眼睛”,我和杜下、焦笠玻合伙经营期间,经我的手,卖给眼睛三、四次,每次四、五万元,一共卖给眼睛大约20万元左右的卷烟。我卖给陆家镇孔巷东路“好孩子”服装厂附近的铁皮棚批发部三、四次卷烟,共价值8万元,是现金结算;我还卖给陆家镇合丰开发区大润发超市附近的那个超市两次卷烟,共价值4万元,也是用现金结算。我和杜下、焦笠玻合伙期间,有时杜下在昆山销货,杜下把货款汇到我在虞城邮政银行开设的银行卡上,我在昆山销货的时候,除了带现金回虞城外,我把货款汇到焦笠玻的农业银行卡上,我交给焦笠玻现金十一、二万元,往焦笠坡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三、四次,大约20万元钱,有时,我们把货发到后,“眼睛”手里没有那么多钱,让“眼睛”把货款汇到我邮政银行卡上。我和杜下、焦笠玻合伙经营卷烟是30多万元,共获利2万元左右,每人分得4000元。(2012年11月19日在虞城县看守所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对卢贝的讯问时供述:和杜下、焦笠玻在单县黄岗镇、高韦庄镇及虞城县一共买烟二十次左右,总交易额为60余万元)。2012年8月25日前后,我和杜下、焦笠玻算清账后分开了。2012年9月中旬,我和王继扬一起收购卷烟,王继扬拿出5万元钱。我和王继扬在单县黄岗镇十字路口东边一家超市、在黄岗镇北边“菏泽烟草”门市部、在单县高韦庄集上一家“烟花爆竹门市部”前后共收购利群1300条左右,红塔山600条左右,红旗渠500条左右,共价值20余万元,这些卷烟大部分卖给了“眼睛”,我给眼睛发了三次货,每次都是4万元左右,共价值12万元,我给陆家镇发了两次货,每次价值4万元,总共8万元。他们大部分是通过银行,将钱汇到王继扬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也有时给我现金。我和王继扬经营了一个月的卷烟生意,共获利10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我经营卷烟没有手续及卷烟零售许可证。

21.被告人费香东的供述,证明从2012年5月到11月中旬,我从杜下和卢贝手里购买了十多次卷烟,每次都是杜下和卢贝租车把烟送到我的门市部,每次价值30000多元的卷烟,卢贝跟车来的时候,刚开始我给过卢贝一两次现金,再往后,收到货后,把货款直接汇到卢贝给我提供的邮政银行卡上,2012年9月下旬以后,杜下就没有再给我送过货,卢贝还是接着给我送卷烟。这时卢贝又提供给我一个王继扬的银行卡。从2012年5月到9月,我给卢贝四、五万元的现金,我往卢贝的银行卡内汇过三、四次货款,每次四、五万元,一共往卢贝银行卡上汇大约十七、八万元。连同现金和银行汇款,我给卢贝和杜下共二十二、三万元的货款。9月到10月期间,我购买卢贝的卷烟有五、六次,大概有20万元左右的卷烟,往开户为王继扬的银行账户上汇13万元货款。我买来这些卷烟之后,都加价销售到玉山镇上的小百货、小烟酒店了,我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

22.被告人王继扬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卢贝找到我经营卷烟的生意,我拿出50000元钱当本,我和卢贝在山东省单县黄岗镇一家干果店购买了三次卷烟、黄岗镇菏泽烟草专卖店购进了二、三次卷烟、高韦庄镇的烟花门市部里收购了一次卷烟,每次都是开着我父亲的一辆浅蓝色的轿车,我们共收购2350条卷烟。其中利群1250条,红塔山600条,红旗渠500条,收购这些卷烟共花了21万元左右,我们通过物流将卷烟发往江苏省昆山市,联系物流及销售卷烟都是卢贝负责的,我听他说大部分卷烟销售给一个叫“眼睛”的男子,还有一个是在昆山市陆家镇干批发生意的男子。他们两人通过汇款方式支付给我们两次钱,还有几次是卢贝带回的现金,我们共销售了22万元,从中赚了4000元。我和卢贝没有经营卷烟的相关手续。

23.刑事判决书,证明卢贝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贝、费香东、王继扬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卢贝、费香东系情节特别严重,对于卢贝辩解其非法经营数额为五十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贝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卢贝、费香东、王继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费香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继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侯文付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