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9:0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534号 |
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晨、亓冬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男,1981年2月16日生。 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东新区心怡路小学供应商品砼,如被告按月付款,商品砼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当月信息价下浮8%,如不按时付款,所有用砼不再享受上述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教学楼出地面一层支付已用砼款的75%,封顶后支付总砼款的75%,余款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现心怡路小学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逾期不结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 910.1元及违约金25 343.25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基本信息、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关于被告资信信息及被告网页关于集团公司介绍、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公司更名及被告下设的第六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责任由被告承担。 2、被告承建心怡路小学的新闻网页、商品砼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心怡路小学,合同封面记载需方为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公司的曾用名,合同第六页的公章为河南五建集团第六项目部,补充协议的公章为河南五建集团公司,原被告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4页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教学楼出地面一层支付已用砼款的75%,余款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八款约定:如被告按约付款,商品砼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当月信息价下浮8%,如不能按时付款,所有用砼不再享受上述优惠价格,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 3、发货单九份及明细一份,金额共计3 136 953.80元;证明原告依约供货,取消8%优惠后按发布价计算的总货款为3 136 953.80×1.08=3387910.1元。 4、郑州教育信息网及郑东新区教育信息网新闻网页各一份;证明郑东新区心怡路小学已投入使用,被告逾期未结清余款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所有的供货凭证及价格凭证,且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根据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多元,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具体欠款数额不明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经协商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需方承建的郑东新区心怡路小学供应商品砼,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 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各种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按郑州市建委当月信息价下浮8%。第四条2、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体积;4、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帐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第五条付款方式:教学楼出地面一层支付已用砼款的75%,封顶后支付总砼款的75%,余款一个月内结清。第六条8、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七条1、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多次向需方供应商品砼,需方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5月1日封顶。约2012年6月,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3 136 953.8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批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2月5日共计3 050 000元,下余款项86 953.80元至今未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进度付款,依合同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下浮8%的优惠价格,故被告应支付的余款数额相应调整为337 910.1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被告达成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商品砼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 953元未付,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了关于需方未按约定进度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所有用砼不再享受原下浮8%的优惠价格,照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给付余款337910.1元的违约责任,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7 910.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除上述约定外,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行为约定其它违约金条款。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三万七千九百一十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减半收取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五角,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元五角,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小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