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仓进良与赵志斌、马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6:07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1378号 |
原告仓进良,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斌,男,1965年5月5日生。 被告马福琴,又名马福芹,女。 原告仓进良与被告赵志斌、马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怀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赵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志斌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7月9日借原告款40万元,于2011年9月借原告款40万元,又于2013年4月9日借原告款192 500元,被告马福琴为借款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款50万元,下欠 492 500元拒不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志斌偿还借款492 500元,被告马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9日被告赵志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 2、2011年9月13日被告赵志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 3、被告赵志斌、马福琴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4、2013年4月9日被告赵志斌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92 500元。 被告赵志斌辩称:借原告仓进良两笔款属实,被告在2012年分两次共还原告50万元,下欠30万元。起诉书中的2013年4月9日借款不实,该欠条是30万元借款的高利贷利息。当时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被迫写的欠条。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是192 500元。请法院查明,这是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在原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2013年4月9日原告是不可能再借给被告现金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取款凭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7万元; 2、2012年3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3万元。 被告马福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9日,被告赵志斌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仓进良现金肆拾万元整。保证在2011年8月9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产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赵志斌我本人绝无异议,如不够数额还可直接申请中牟县执行局强制执行。欠款人:赵志斌 2011.7.9”。2011年9月13日,被告赵志斌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仓进良现金肆拾万元整。保证在2011年10月13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产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赵志斌我本人绝无异议,如不够数额还可直接申请中牟县执行局强制执行。欠款人:赵志斌 2011.9.13”。被告赵志斌称约2012年2月,被告赵志斌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人处有马福琴的签名。2013年3月10日,被告赵志斌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赵志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仓进良与被告赵志斌对借款利息计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仓进良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伍佰元(¥192 500元)欠款人:赵志斌 2013.4.9号”。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志斌偿还欠款492 500元,被告马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仓进良诉被告赵志斌拖欠借款30万元及利息192 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92 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马福琴在被告赵志斌的保证书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偿还原告的50万元借款时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13年4月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92 500元是剩余借款30万元计算的利息。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此192 500元是全部借款80万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过原告利息,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进良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十九万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马福琴对被告赵志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减半收取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保全费二千九百七百元,由被告赵志斌、马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怀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亦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