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学磊与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3:1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280号 |
原告付学磊,男,1985年0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世军,男,1974年07月17日出生。 原告付学磊与被告王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国俊独任审理,于2013年 08 月 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磊委托代理人姜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付学磊诉称,2011年10月7日和12月29日,被告以经商为借口分别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元、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拒绝返还。故诉请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王世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世军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付学磊借用现金25000元,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用现金5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付学磊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 丰港信用社 王世军 2011.10.7号”;“借条 今借到付学磊现金伍仟元整¥5000.00 丰港信用社 王世军 2011.12.2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令被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欠原告现金事实清楚,并有欠条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应及时清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军借原告付学磊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