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1:1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刘阳、陈彬(二人已判刑)乘坐陈小松驾驶的浙CE7R30宝马轿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天地英雄网吧”门口,陈彬因故与路边的杨青发生口角,随后郭某某、陈彬持砖块,刘阳持刀对杨青的男友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颈项部及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创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王某某谅解郭某某。同年5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已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伙同他人参与的共同犯罪,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