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苏太文诉被告刘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4:38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768号 |
原告苏太文,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洋,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苏太文诉被告刘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我到被告在洋河镇北门小区承包的建筑工地干临工,工资约定为70元/天,工资一月一发。但被告一再拖欠工资不给,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给我写了欠条一张。后我们又找到被告要求给付所欠工资,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4365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刘洋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去被告工地打临工,当时约定工资为70元/天,工资一月一发,但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下欠原告工资款4365元未给付。2012年年底,原告又去被告处催要工资款,但联系不上被告,后来工资款一直未能要回。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在洋河镇承包工程,原告苏太文经人介绍在其工地务工,且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其出具所欠工资款欠条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苏太文的工资款43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