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和建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4:20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建光,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建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陈存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建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和建光窜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院南院三排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新日踏板电动车(价值2800元)车锁撬开后盗走。 2、2012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和建光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光华路8号院4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冯××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速派奇踏板电动车(价值23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建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冯××报案材料及陈述;2、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据及车辆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3、辩认笔录;4、被告人和建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和建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建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和建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建光犯罪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建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