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天、张帅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49
杨天、张帅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0:31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男,1993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人张帅兵,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杨灵敏、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张帅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帅兵先后在洛阳市老城区、瀍河区、西工区及涧西区等地多次入室盗窃,窃取首饰、电脑、数码相机及现金等物品。其中,杨天参与作案9次,涉案金额50575.24元,张帅兵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30384.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张帅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天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1.9万元来认定;被告人张帅兵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没有参与。二被告人对其他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帅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帅兵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定张帅兵参与第一起盗窃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第八起犯罪应认定为1200元;第三,张帅兵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参与望风,应属从犯;第四,张帅兵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张帅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天窜至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128号被害人杨××住处,将房门撞开后,入室盗窃项链、吊坠、手链等黄金首饰共计49.12克(价值19742元)及现金1200元。

2、2012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天窜至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231号被害人冯××住处,从窗户进入二楼,入室盗窃三星WB600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1760元)及三星移动硬盘1个(价值120元)。

3、2012年6月份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天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旭升村6组5号被害人何×住处,入室后将其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黑色钱包偷走,因钱包内没钱,将该钱包丢弃。

4、2012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杨天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健康新村4-4-1-301室被害人孟××住处,将防盗门撞坏后,入室盗窃联想E520/A44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870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1841元)及其他首饰。

5、2012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天窜至涧西区同乐寨沿河街49号陈××住处,从窗户进入二楼被害人家中,盗窃黑色惠普CQ40-506A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500元)、三星DV300F数码相机1部(价值1200元)及三星I509手机1部(价值550元)。

6、2012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天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白金都会2号楼1116房间被害人任×住处,将房门撞开后,入室盗窃戴尔灵越14RI3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050元)、柯达M575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500元)及现金2300元。

7、2012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天伙同被告人张帅兵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新村202栋2排4门李××住处,趁二楼一房门没锁,由张帅兵望风,被告人杨天入室盗窃现金500元。

8、2012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天伙同被告人张帅兵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老唐村北街副19号被害人李莉香住处,由被告人张帅兵放风,杨天破坏一楼铝合金玻璃门后入室盗窃现金1300元。

9、2012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天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新村206排西3门被害人李一×住处,将房门撞坏后入室盗窃惠普51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700元)及现金100元。

另上述被盗财物销赃变现后与被盗钱款均已被二被告人挥霍。

针对起诉书第1起指控,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天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或者4月初的一天,其伙同被告人张帅兵沿着周公庙门前的路一直往东走,发现一家住户门未锁,其让张帅兵望风,其将门撞开后进入屋内,从墙上挂的衣服及保险柜内共窃取现金1000多元、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生肖鼠金牌1个等物品。后其将所偷金牌给了张帅兵,第二天将被盗首饰卖至一个回收黄金的地方,共49克左右,卖了1.6万余元,其又给了张帅兵300元。

2、被告人张帅兵供述,证明:2012年牡丹花会期间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杨天在王府井百货后的君临网吧上网,杨天出去了,回来他带回来一些黄金首饰,有项链、手链等东西。另外,杨天给过其一个黄色金牌,其也不知道是否是黄金的,后来扔掉了。

3、被害人杨××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3月29日19时40分许其离开家,20时15分回到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保险柜内的金项链(带坠子)2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个、金牌1个、耳环1个及现金1200余元被盗。首饰总重有68.12克。

4、证人韩××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天曾三次到其经营的黄金加工店卖首饰,其中2012年夏天时候,他拿了项链2条、手链1条、戒指1枚,大约重40多克,当时其收购后支付给杨天14400元。

5、证人秦××证言,证明:(1)2012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与杨天和一名叫“三”的男子一同去北大街一个黄金收购点卖黄金,共卖了一万多元。过了两天,在网吧上网时,杨天给了张帅兵300元;(2)杨天与张帅兵系朋友关系,杨天对其说过张帅兵整天跟着他混吃混合,他还给过张帅兵1个黄金吊牌。

6、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天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秦一卓辨认出被告人张帅兵就是被告人杨天将300元给对方的人。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首饰共49.12克,价值19746元。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新鲜烟蒂一枚以及房门被撞开、门锁被破坏等现场情况。

9、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烟蒂上唾液斑系被告人杨天所留。

起诉书第2起至第9起指控,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何×、孟××、谷松蝉、陈××、任×、李××、李莉香、李一×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谷××、罗×、方××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首饰店销售凭证、发票、小票、电梯监控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帅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杨天参与作案9次,涉案金额41237元,数额巨大,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帅兵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18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张帅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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