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9:4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96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聋哑人),男。 指定辩护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阳、翻译人员许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美容一条街东段“唯衣”服装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美容一条街东段“唯衣”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买衣服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白色挎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5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美容一条街和风光路交叉口的一家女服装店,将一个女孩白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100多元钱。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4月21日15时45分许,她在美容一条街东段路北“唯衣”服装店购物时,发现自己随身携带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内装现金115元。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1日15时45分许,她在“唯衣”服装店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紧随一名年轻女孩,后该男将手伸进女孩随身携带的白色挎包内找东西后离开。她将该情况告诉女孩,女孩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 4、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张妞在十数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准确辨认出高某某即在服装店实施盗窃之人。 5、视频资料,证明高某某在服装店跟随刘颖清实施盗窃的情况。 6、刑事医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符合聋哑人特征。 7、书证 ⑴抓获证明,证明2013年5月18日,群众举报一名聋哑人小偷出现在风光市场,公安民警遂将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4月21日在美容一条街盗窃刘颖清钱包的事实。 ⑵本院刑事判决书及住驻马店市看守所罪犯出所登记表,证实高某某因盗窃多次被处罚,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及刑满释放时间。 ⑶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在量刑时可酌予考虑。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王宏宇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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