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开元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10 20:48
林开元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0:15
虞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虞少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开元,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开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 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林开元伙同林达(已判)等人因琐事在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转盘南300米处,与贾雷威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致使贾雷威被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雷威之损伤为轻伤。事后,林达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开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开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林开元伙同林达(已判)等人因琐事在虞城县李老家乡张关庙转盘南300米处,与贾雷威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致使贾雷威被打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雷威之损伤为轻伤。事后,林达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现金20000元;林开元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开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林达、陈光一起喝过酒,后林达骑车接人,过一会儿林达没有回来,我和陈光找了一辆出租车去找他,走到张关庙夜宴KTV门口,看见四五个人在打林达,我去拉架时有人打了我一拳,我跺了他一脚,林达和那人又打了一会,那人蹲下了,我过去把林达拉开了。 

2.同案犯林达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去李老家范庙接人,走到张关庙南300米时,发现前面有个人倒在地上,我骑着电动车往一边一闪,碰到一个人,我也倒在地上,我还没起来,有个人骂着冲来了,接着我们打在一起,过一会,我们被拉开了,这时,林开元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夜宴北边被人打了,林开元、陈光坐一辆车来了,我们三个对那人拳打脚踢一顿,我们走了。

3.被害人贾某威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乔彪、韩磊、楚冰振四人吃过饭去夜宴KTV唱歌,走到夜宴北边的时候,楚冰振被一辆电动车撞倒了,那辆电动车也倒了,我去拉骑电动车的人,正准备拉他,他自已起来了,朝我胸口跺了一脚,那个骑电动车的人叫林达,是李老家潘井的,他开始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叫林开元外号“三开得”,另一个不知道叫啥,林达走到我跟前,拽着我的头发,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后来的那两个人朝我胸口和背上打,骑电动车的人把我拌倒,他们三人用脚跺我身上、胸口上。打了一会他们走了。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贾雷威、乔彪、楚冰振走到夜宴北边时,楚冰振被后面的一辆电动车撞倒了,我和乔彪去看楚冰振,贾雷威去看撞楚冰振的人,贾雷威刚走到那个人跟前就被跺了一脚 。我一看那个人叫林达,林达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他们先走到林达跟前,然后去了贾雷威跟前,林达把贾雷威跺到更北边了,那两个人也跟着去了。后来贾雷威给我们说他肋部和胸部疼。

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们在夜宴北边,楚冰振被一辆电动车撞倒了,贾雷威去看骑电动车的那人,那个男的从地上起来跺了贾雷威一脚,我一直照顾楚冰振,后来看到贾雷威那边多了两个人,过了一阵,我爸来接我,我找到贾雷威把他送回家了。我没有看到贾雷威有明伤,有没有其他伤我没问。

6.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30日10点左右,我和贾雷威、韩磊、乔彪四人在夜宴北边时,我被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倒了,当时我满脸是血,韩磊、乔彪去扶我,贾雷威去扶撞倒我的人,雷威还没有走到他跟前,被那人跺了一脚 ,过了几分钟又过来两个人,他们三人围住雷威打,我看见雷威倒在地上,这三个人用脚乱跺雷威,打了有几分钟他们走了。撞我的人叫林达,后来过来的人一个叫“三开得”,另一个我不认识。

7.证人贾某芳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30日11点左右,乔彪等人把我儿子送到家,他蹲在地上不能动,我问他怎么回事,贾雷威说被潘井的林达、“三开得”等人跺在胸口和肋部,现在喘不过来气,我把儿子送到医院后来报警了。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林开元的基本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林达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贾雷威的损伤经虞城县公安局及商丘市公安局鉴定均构成轻伤。

11.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林开元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现金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开元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林开元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林开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开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审判员  程方谦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文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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