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歌舞团诉宋春萍、第三人崔家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48
焦作市歌舞团诉宋春萍、第三人崔家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3:33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解民初字第1372号

原告焦作市歌舞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团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春萍,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爱昆,男,197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家鑫,男,1977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歌舞团因与被告宋春萍、第三人崔家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宋春萍和第三人崔家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歌舞团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宋春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和第三人崔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歌舞团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春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6号焦作市歌舞团楼下由东向西第三套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给宋春萍用于经营振和酒业,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因单位改制需要使用该房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春萍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宋春萍以房屋被他人占用为由拒绝返还。后原告得知第三人崔家鑫现使用该房进行经营,现店名为“振和酒业三家村直销处”,在焦作市解放区工商分局登记的企业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大醉园副食销售中心,登记的负责人为崔家鑫。此后,原告又多次通知第三人崔家鑫立即返还房屋,但崔家鑫以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为由拒不搬出。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春萍与第三人崔家鑫将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6号焦作市歌舞团楼下由东向西第三套房产返还给原告;2、被告宋春萍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7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春萍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并未擅自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月1700元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到期后大约有一个月左右时间,原告就开始单方将水电停了,致使被告和第三人无法正常经营,故不应赔偿损失。

第三人崔家鑫述称,同一地段承租原告房屋的租户共有四家,租赁合同一样签的,房租也是一样交的,原告单单要与我们解除租赁关系,我不知道原告有何目的。原告的团长之前说过为了企业发展说是要将四家全部收回的,但因为其他三家是老户不好收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应将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6号焦作市歌舞团楼下由东向西第三套房产返回给原告;2、原告主张被告宋春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立其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焦作市歌舞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承租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同时证明房屋租金为每月1700元,被告应该按此标准赔偿原告损失;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崔家鑫在诉争房屋中经营的事实。

被告宋春萍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租赁期限是第三人崔家鑫装修后才改为半年的。

第三人崔家鑫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工商登记之所以写我自己的名字是因为我可以享受下岗待遇,实际上是我和被告是合伙经营的。

被告宋春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于2006年起即开始使用诉争房屋进行经营;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开始签订租赁合同;3、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不存在转让关系。

原告焦作市歌舞团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上未加盖原告公章,与原告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能因为租赁期限变短,而证明原告有过错;3、证据3与我方无关,被告和第三人以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为由拒不搬出,但被告在装修前并未征求原告意见,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在合同到期后强行占用房屋。

第三人崔家鑫对被告宋春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崔家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作市歌舞团系诉争房屋的业主。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宋春萍用于经营糖、酒、副食,租期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并自2011年9月起开始与第三人崔家鑫等人合伙经营。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700元,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但租赁期满后,被告与第三人以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欲继续承租为由拒不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中断了诉争房屋的水电供应,被告与第三人也停止经营,但仍未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如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将所经营的商店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不应主张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但依据有效证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年3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有权主张返还租赁物,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崔家鑫作为被告的合伙人,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之一,租赁期间届满后亦应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宋春萍和第三人崔家鑫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2年7月1日起,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和收益,给原告造成损失系客观事实。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应按房租每月1700元计算,但因纠纷发生后,原告中断了对诉争房屋水电的供应,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在原房租基础上适当减少,按每月1200元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每月1200元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春萍与第三人崔家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76号焦作市歌舞团楼下由东向西第三套房产返还给原告焦作市歌舞团;

二、被告宋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按每月12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歌舞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5元,由被告宋春萍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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