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海军和被告蒋春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0:48
原告朱海军和被告蒋春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9:0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朱海军,男,29岁。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春丽,女,25岁。

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海军与被告蒋春丽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昶,被告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被告系再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农历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断断续续生活不到三个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乱砸东西,原告指责被告,被告用剪刀将原告的左手臂扎出一个大口(现在还有疤痕)。今年4月4日,被告提出离婚,为原告写了一份离婚协议,并把结婚时所陪送的东西全部拉走了,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再也没有必要维持下去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所带的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2、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上面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要处理好,被告要求分得被告与女儿应得的安置房;每月的过渡费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与女儿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该返还给被告;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蒋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春丽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后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蒋XX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2500元的投影机一台、价值1500元的椅子以及价值2600元的热水器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母亲的1000元现金。

再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所居住的房屋系婚前由原告父母所盖的一栋三层楼房,后又盖了院墙、大门及铁皮瓦棚。现在该房屋及院落已经被拆迁,拆迁补偿款由原告父亲领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2500元的投影机一台、价值1500元的椅子以及价值2600元的热水器一台,现在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存放,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根据财产的折旧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上述财产现在价值为5000元,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2500元。欠被告母亲的现金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及院落等均被拆迁,该补偿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按照分家析产纠纷另行起诉,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分得安置房,但该房屋尚未开始建造,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安置房系如何安置、分配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房的过渡费,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领取该过渡费,且原告也不认可领取了该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海军与被告蒋春丽离婚;

二、被告蒋春丽与前夫所生女儿蒋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投影机一台、椅子以及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朱海军所有;原告朱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春丽财产补偿款二千五百元;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朱海军负担五百元,被告蒋春丽负担五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陈丽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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