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隋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8:56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文,男,1989年5月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召检刑诉(2013)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隋文驾驶雅迪牌踏板电动车,载乘南召县白土岗镇东沟村村民闫××,自南召县城回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途中,行驶至城关镇黄洋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前方障碍时处置不当,导致电动车倒地,闫××、隋文受伤,事故发生后,隋文与闫××一起被急救车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急救室,后隋文趁人不备从医院外逃。闫××(殁年60岁)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2月6日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对尸体检验认定:闫××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南召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隋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隋文赔偿闫××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被害人亲属表示对隋文谅解。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隋文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谷××、杨×、尹××、张×、隋××、程×、巩××、周××、闫××、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文骑电动车载乘他人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交通事故后,隋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处罚。隋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隋文自愿真诚悔罪,通过亲属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对隋文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隋文判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晋 喜 盈 审 判 员 张 长 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兴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