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博远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4:36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博远(又名方圆),男,1991年4月8日出生。 辩护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博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博远及其辩护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从被告人安博远处查获气动仿真手枪一支、气动仿真长枪一支,同时从其住处查获:玻璃BB弹、塑料BB弹、瓶装气体、用于自制铅弹的模具及铅弹等物。案发后,查获的仿真枪经鉴定属枪支范围,并由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枪支、弹药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博远供述,证人安黎华证言,物证,枪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资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安博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博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安博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博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博远归案后能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博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王丙建 审 判 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高一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