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便珍诉被告李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6:4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3678号 |
原告李便珍,女,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金涛,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国,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便珍诉被告李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便珍的委托代理人程金涛、被告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建国驾驶豫A098JM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7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7366D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6201203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国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登顺价事车鉴(2012)第15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豫A7366D号车因该事故车辆损失16788元;第3组是评估费票据28张,共计84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第4组是登封市市区兴鑫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用定额发票55张,共计5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第5组是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豫A7366D号思域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15000元;第6组是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 被告李建国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2组估价结论书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第3组有异议,估价结论书被推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有异议,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为5500元,而原告鉴定的为16788元,两者差距甚远,充分说明原告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作弊嫌疑;对第5组和第6组有异议,豫A7366D轿车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根据法释【2012】19号第15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没有贬值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李建国向本院提供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4210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而车辆实际受损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在此期间,车辆修理费和其它配件费用根据市场价格明显已发生变化,而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并不是原告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是被告不服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结论书要求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登顺价事车鉴(2012)第15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的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至诚机价值(2013)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后者评估的14210元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登顺价事车鉴(2012)第150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5、6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建国驾驶豫A098JM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47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便珍驾驶的豫A7366D小型轿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6201203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便珍不承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于本院。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210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国驾驶的豫A098JM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2000元支付给原告李便珍。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虽已得到修理,但其安全性、耐久性、密封性和舒适性等方面会有所降低,其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此价值差额属于民事损失的范畴,原告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9210元,被告李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以全额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被告李建国应再支付原告2721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便珍各项损失计27210元; 二、驳回原告李便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李建国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