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俊霞因与被告李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2:57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661号 |
原告孙俊霞,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曙光,系原告亲戚。 被告李胜利,男,汉族,成年。 原告孙俊霞因与被告李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13年9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霞及委托代理人代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霞诉称:被告从2005年10月18日开始到2006年3月29日在其经营的租赁站陆续租赁建筑材料。经结算共欠租赁费190000元, 2012年10月19日为其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李胜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其租金190000元。 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按所欠租金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000元。 3、发货单41张,证明被告从2005年10月18日开始到2006年3月29日在原告经营的租赁站陆续租赁建筑材料。 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济源市双桥华英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0月18日,原告经营的济源市双桥华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在该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每月30日一次性结清当月租赁费,如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所欠租赁费总价款的20%。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3月29日,被告租赁钢模板、阳角模、V型卡、钢管、扣件等物,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9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 华英租赁站租赁费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 李胜利 2012.10.19”,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模板等建筑设备,欠款190000元,有发货单和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协议约定为所欠租赁费总额的20%,计款38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2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俊霞2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