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东伟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5:3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荥刑初字第4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东伟在荥阳市崔庙镇石井村王家024号村民范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范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在荥阳市农业银行崔庙镇营业所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持卡消费。以范某某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号为:6228370115472318,截止2012年12月20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金额为3827元;以王某某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号为:6228370105472441,截止2012年12月20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金额为4751.04元,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总金额为8578.04元。现欠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荥阳市支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东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东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张东伟在范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荥阳市崔庙镇石井村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范某某、王某某的身份在荥阳市农业银行崔庙镇营业所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持卡消费。以范某某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号为:6228370115472318,截止2012年12月20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金额为3827元;以王某某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号为:6228370105472441,截止2012年12月20日,该信用卡欠款总金额为4751.04元,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总金额为8578.04元。现欠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荥阳市支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证言,催款记录单、信用卡交易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 云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陈文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