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04:09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刑初字第153号 |
被告人李岳,男,1975年1月18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岳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秦老庄村稻田沟组路段时,超车时撞着相向由南河店镇龙王庙村龙南组村民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乘坐人吴××当场颅脑损伤死亡,褚××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岳搭乘他人车辆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鉴于李岳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岳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黑色“桑塔纳”牌轿车,从南召县城关镇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秦老庄村稻田沟组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撞着相向由南河店镇龙王庙村龙南组村民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外婆吴××、同学芦××二人),致摩托车乘坐人吴金××场死亡(殁年70岁),褚××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岳搭乘他人车辆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吴××死于颅脑损伤。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12年12月15日,李岳与被害人吴××子女及褚××法定代理人褚××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吴××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赔偿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方不再追究李岳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2013年1月18日,李岳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证人卢××、段××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岳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岳通过赔偿被害方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李岳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岳所在社区调查,对李岳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陪 审 员 张广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蒙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