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57:4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焦刑三初字第000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之明,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思钦,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因吸毒于2008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艳霞、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吕小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之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新广,陈思钦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艳霞、周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携带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乘车到达焦作市,欲与买家程××(另案处理)进行交易,在焦作市丰收路博爱县路段公安人员将陈之明、陈思钦抓获,当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包,分别重99.7克、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0.43%、66.84%,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包,分别重98克、0.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25%、38.46%。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手机及通话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贩卖、运输毒品198.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陈之明、陈思钦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陈之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陈之明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陈之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陈思钦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陈思钦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陈思钦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陈思钦在广东省东莞市吸毒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陈之明,二人共同商议从东莞市购买毒品贩往河南省焦作市,后陈思钦与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的毒品买家程××(另案处理)取得了联系,陈之明出资在东莞市购买了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2012年10月14日,陈之明、陈思钦携带毒品从东莞市乘车出发,同年10月15日17时许,陈之明、陈思钦在赶往焦作市中站区造店村与程××交易毒品的途中,被公安人员在焦作市丰收路博爱县路段抓获,并当场从陈之明身上查获涉案毒品。经称重及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包,分别重99.7克、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0.43%、66.84%;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包,分别重98克、0.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25%、38.46%。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的到案及查获毒品经过。 2、称量笔录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之明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包,分别重99.7克、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0.43%、66.84%;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包,分别重98克、0.4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8.25%、38.46%。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了毒品样本的提取过程。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发后,采用吗啡、冰毒、氯胺酮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板分别对陈之明、陈思钦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4、证人证言 (1)证人程××的证言证实:陈思钦平时向其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二人认识了,10月14日,陈思钦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广东这边认识个老板,老板手里有毒品,而且价格比较低,450元左右每克,问其要不要,其觉得有利可图,就让他们把毒品拿到中站来验货,陈思钦他们说带100克海洛因和100克冰毒。15日下午的时候,陈思钦打了两个电话,都是王××直接接了,说是陈思钦他们已经到沁阳了,让其去找他们看货,其说不去。后来陈思钦说他们到造店村这边了,让其出来看货,其走到造店村口附近时,发现有公安局的人,觉得肯定是出事了,就赶紧跑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陈思钦向程××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认识了陈思钦,案发前一两天,陈思钦给程××打电话联系,说准备带100克大烟和100克冰毒来中站。案发当天,陈思钦与程××进行了电话联系,说了他的行踪,又谈了毒品的价格,大烟每克450元,他们打的几次电话中,其接了一次。后来陈思钦给程××打电话想让程××到沁阳交易毒品,但程××不愿意去,非得让陈思钦他们来造店村交易毒品,后来,陈思钦他们同意来造店村。 (3)证人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在沁阳市汽车站对面法院附近拉了两位乘客到焦作市中站区造店,在约4点30分行至博爱县城东进入焦作市的一个十字路口东被交警拦住,将车上两位乘客带走,后来其才知道这两名乘客身上带有毒品。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之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吸毒过程中认识了陈思钦,在与陈思钦闲聊过程中得知焦作市与东莞市的毒品交易价格存在价差,其提议在东莞市购买毒品,陈思钦负责联系毒品买家,贩毒事成之后给予陈思钦5 000元好处费,陈思钦表示同意。其在东莞市出资24 000元从一个叫“老四”的人手里购买了100克海洛因和100克甲基苯丙胺,陈思钦联系好河南的毒品买家后,其随身携带毒品与陈思钦从东莞市乘车来到河南省沁阳市并在一宾馆入住,在宾馆期间与陈思钦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其让陈思钦与焦作的毒品买家联系,想让买家到沁阳市交易毒品,但是买家不去,坚持让其把毒品送过去,其就和陈思钦拦了一辆出租车往焦作来,到半路的时候车被警察拦住了。 (2)被告人陈思钦对其伙同陈之明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与陈之明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之明、陈思钦分别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对方系与自己一块来焦作贩卖毒品的人;陈思钦、王××分别从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对方系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相互联系的人。 7、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在庭审期间对公安人员查获的陈之明的一部天时达T6620型直板手机、陈思钦的一部诺基亚滑盖手机、程××的一部大显CHR003型直板手机辨认无误。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了三部手机的提取过程。 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与证人程××、王××频繁联系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的身份情况,二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思钦因吸毒曾于2008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10、乘车发票、宾馆住宿登记手续证实了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运输毒品的相关情况。 11、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案发后已被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本案具体案情,初犯、偶犯情节不足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 “陈思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之明提出犯意,出资购买毒品,陈思钦联系毒品买家,二人积极运输毒品,分工明确,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之明、陈思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运输,其中海洛因98.4克、甲基苯丙胺100.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之明、陈思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之明、陈思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之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思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