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广华、张东领、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48:5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金初字第1号 |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兵,该社职工。 被告徐广华,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领,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永民,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广华、张东领、 谢永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华、张东领、谢永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广华于2012年3月29日在我社借 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由被告张东领、 谢永民提供担保。 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75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及借款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广华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并由被告张东领、谢永民为被告徐广华借款提供担保;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0日。 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广华于2012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月息为9.9‰,借款用途面粉加工,由被告张东领、谢永民提供担保。利息结算至2012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广华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负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广华发放了借款,被告徐广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东领、谢永民为被告徐广华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东领、谢永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东领、谢永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28日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东领、谢永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徐广华、张东领、谢永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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