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来香因与被告张延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43:3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33号 |
原告李来香,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延星,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飞,男,198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延星长子。 原告李来香因与被告张延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13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香,被告张延星的法定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香诉称:其与被告1982年3月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婚生一子张飞,1985年婚生一女张艳飞,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因其对被告了解不够,不知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其遭到被告毒打,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曾于1998年和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撤诉。其于1997年离家在外打工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延星的法定代理人张飞辩称:张延星经济源市亚桥精神病院鉴定是精神分裂症,已患精神病20多年,经常在亚桥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以前由张延星的父母照顾,其成年之后由其照顾,现在和其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十几年,并于1998年和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其同意原、被告离婚,离婚之后被告随其生活,由其照顾,不要求原告给被告经济帮助。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来香与被告张延星1982年3月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84年婚生一子张飞,1985年婚生一女张艳飞,均已成家。因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1997年离家在外打工至今,并曾于1998年和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撤诉。另查,被告患精神疾病20余年,经治疗至今未痊愈,现随其子张飞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双方经常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原告1997年即离家至今未回,期间又于1998年和2009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无改善可能,且被告的精神疾病至今未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飞亦同意原、被告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张延星以后的生活问题,其监护人张飞自愿承担全部的照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来香与被告张延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