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高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43:3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510号 |
原告李高建,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好欣(实习律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高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建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原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共五项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3月30日21时14分许,原告驾驶的浙J62360号货车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5公里+600米处与沈二疆驾驶的苏CT6903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沈二疆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2500元后,要求被告维修。4月23日,被告为原告车辆的损失额进行了核定,并指定了台州市椒江铭城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维修单位,其按照核定的标准进行了修复。5月3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500元将车取回,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额,被告以原告未要求第三人赔偿为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损维修费13500元、施救费、拖车费25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按照该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案被告缺少苏CT6903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扣除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财产损失限额。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浙J62306号货车检验合格。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浙J62306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发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确认,原告支付修理费13500元。5、拖车费票据6张及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1550元,施救费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照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投保单已经投保人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项无异议。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且费用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约定免赔额,被告没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5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第5项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且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62360号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为5万元/座*2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3月30日21时14分许,原告驾驶的浙J62360号货车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5公里+600米处与沈二疆驾驶的苏CT6903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沈二疆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一认字[2013]第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因沈二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950元,拖车费1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毁车辆进行维修,4月23日,被告为原告车辆的损失额进行了核定,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工料费人民币13500元的价格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同时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指定台州市椒江铭城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维修单位。 5月3日,原告向台州市椒江铭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3500元后将车取回,再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告知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已同意按其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价格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维修单位将其车辆维修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赔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属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赔条款内容,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提供的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其承保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后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向苏CT6903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另本案双方纠纷,被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其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高建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亮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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