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何秀敏与被告宿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王小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42:1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342号 |
原告何秀敏,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 负责人曹钢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小雷,男,198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功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秀敏与被告宿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小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王小雷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10时05分,被告王小雷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58072号货车沿夏业公路行驶至大朱庄加油站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51000元。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小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款,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付,被告王小雷垫付部分在原告诉请之内,王小雷可以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王小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2、肇事皖L58072号货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年检合格,被告王小雷具备驾驶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5份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7天,共花医疗费12375.69元;6、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13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8、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9、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10元,评估费200元。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小雷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及观点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5项证据医疗费票据,其中的450元为门诊票据,且在原告出院之后,该份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每日清单看住院是20天,并不是97天。第6项证据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第7项证据伤残鉴定未达到10级伤残。其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小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小雷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7、8、9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其中的门诊医疗票据450元,是在原告出院后支出的费用,且无医药清单,不能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另,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明确载明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3日,与第4项证据出院证载明的日期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住院日期实际为20天的观点不能成立。第6项证据虽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中出租车定额客票无日期,另有汽车加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后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鉴定伤残未达10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原告何秀敏及被告王小雷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7日10时05分,被告王小雷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58072号货车沿夏业公路行驶至大朱庄加油站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胸外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6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11925.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小雷为被告运输公司给付原告9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电动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3)17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为6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何继言,1933年7月4日出生,母亲胡美荣,1934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兄妹共四人。 又查明,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58072号货车于2012年11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雷驾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58072号货车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致原告的电动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5元×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97天);护理费2910元(30元×97天);误工费6900元(30元×23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5.79元(5023.14元×10年×10%÷4),该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61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747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1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30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610元,合计41925.67元。其余医疗费192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营养费970元,合计435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王小雷已为被告运输公司给付原告9000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476.36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雷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为原告垫付9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秀敏3847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宿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亮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祝晓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