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与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灵宝市卫生局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0:49
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与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灵宝市卫生局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10:03:46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1652号

原告刘芳,女,1963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刘增超,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刘芳之弟。

原告刘晓雁,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系原告刘芳之妹。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鹏,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刘芳之弟。

原告刘晓鹏,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平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彦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海静,女,该局医政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与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灵宝市卫生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在本院9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鹏,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民,被告灵宝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诉称:2013年5月3日下午7时10分左右,家住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原告的母亲建雪亭因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邻居李建国赶到现场后立即拨打灵宝市120急救中心求救电话,120急救中心没有派车,原告等亲属赶到现场后又多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说明急救地点,请求派车,120急救中心一直没有派车到达现场,拒不不履行法定义务,后原告只能另想办法将母亲送往医院抢救,终因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不治身亡。 综上所述,灵宝市卫生局所属的120急救指挥中心作为法定的急救医疗机构在接到原告亲属等人的求救电话后,理应及时安排急救车到达现场对病人进行施救,然而,灵宝市120急救中心拒不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母亲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于所造成严重后果,灵宝市卫生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辩称:一、我中心认为本案案由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因为灵宝市1 20急救指挥中心是灵宝市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单位,也属灵宝市卫生局的二级机构,是灵宝市政府“120”急救车指挥机关,主要职能是向灵宝市境内急救站发出指令,并不参与具体诊疗过程,所以其本身与患者之间并未达成医患合同关系。 二、1、我中心并未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因为目前我国法律针对120急救指挥中心权利义务、法律地位等问题并未作出规定,2、我中心就是灵宝市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向灵宝市境内急救站的急救车发出指令;3、根据河南省卫生厅有关急救站建设基本标准和验收结果,灵宝市目前建成并通过验收达标的急救站共计7家,拥有急救车13辆,每天在各急救站日常值班的车辆有8辆,在灵宝市市区内急救区域日常值班的车辆有5辆,在原告的亲属需要急救拨打“120”急救电话时,所有值班的急救车全部执行急救任务,我中心无法给原告的亲属派车,答复暂时无车可派,并建议使用其他方式送往医院。在原告亲属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派车,也因无急救车返回的情况下,我中心也只有答复无车,这并不是不履行向灵宝市各医院的急救车发出指令的义务。为此,我中心认为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4、依据原告的诉状所述及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亲属的不幸去世是因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后因其疾病的严重转归而导致的,与我中心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我中心作为灵宝市政府开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对社会公众负有救助义务,但履行这一义务必须在其客观能力范围之内,故认为我中心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请求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被告灵宝市卫生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其理由是:因为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是灵宝市政府投资的公益事业单位,也是一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法人;二、从原告起诉状来看,目前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认为我局对其母亲的不幸死亡这一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从原告的整个诉状中,没有看到原告所说我局有哪些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未看到原告有什么证据证实我局有推卸责任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邻居及亲属在2013年5月3日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的语音通话清单,原告母亲住院病案、居民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原告依法申请灵宝市人民法院调取的拨打120急救电话的通话录音。

以此证明:在2013年5月3日,原告母亲不慎摔伤后,邻居及原告亲属多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灵宝市1 20急救指挥中心一直未派出急救车到达现场,导致原告母亲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不治身亡的基本事实。

二、原告母亲身份证、灵宝市人民政府通告、灵宝市城市中体规划河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164号批文。以此证明原告母亲属于城镇居民。

三、河南省卫生厅关于120急救指挥中心软件功能标准文件一份。以此证明灵宝市120急救中心不符合河南省规定的标准。

四、急救中心管理办法文件一份。

以此证明灵宝市120急救中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受理病人的呼救。

五、河南省院前急救医疗工作管理办法,以此证明120急救中心的职责。

六、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急救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以此证明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隶属于被告灵宝市卫生局。

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1、被告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

二、灵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灵政办【2010】 36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职能是负责全社会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等。

三、1、河南省急救站建设基本标准(试行)【B级急救站】【C级急救站】复印件各一份;2、河南省乡镇卫生院急救站建设基本标准(试行)复印件一份;3、三门峡市卫生局文件(三卫医教【2010】 119号)复印件一份;4、灵宝市卫生局文件(灵卫【2011】4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灵宝市目前有120网络急救站7个,其中120网络B级急救站一个,C级急救站三个,乡(镇)急救站三个。

四、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2、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3、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尹庄卫生院)的证明一份;4、灵宝市中医院证明一份。

以此证明:1、灵宝市市区内的急救车辆共计10辆。2、灵宝市市区内每天参与急救正常值班的急救车5辆。3、2013年5月3日原告亲属需要急救时,市区内正常值班的急救车均在外执行急救任务。

被告灵宝市卫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因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2013年5月3日报警录音内容证明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母建雪亭受伤后当日有关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情况。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母的死亡结果与被告未及时派车抢救之间因果关系。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灵宝市卫生局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灵宝市120 急救指挥中心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下午19时10分左右,家住灵宝市尹庄镇尹庄村原告刘芳等人的母亲建雪亭因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邻居李建国赶到现场后于19时13分左右,拨打灵宝市120急救中心求救电话,因下属市区的各医院急救站的救护车辆正好有急救任务,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告知没有可派车辆,原告等亲属赶到现场后分别于19时32分、19时38分、19时39分3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说明急救地点,请求派车,120急救中心均告知值班救护车正在执行任务,没有可派车辆,让原告自找车辆送往医院抢救。后原告于20时30分左右通过其亲属联系后,用一辆返回途中的120救护车将母亲建雪亭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建雪亭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10分左右死亡。

另查明,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原系被告灵宝市卫生局所属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2013年7月份,经依法登记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职责为:1、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120”呼救的受理工作;2、负责全市的院前急救医疗的指挥和调度工作。按照河南省卫生厅有关文件规定,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领导下的灵宝市区各急救站共有10辆救护车,但每天实际参与急救的正常值班救护车共5辆,案发时该5辆救护车正在执行急救任务,因此,未能及时派出车辆抢救原告之母建雪亭。

本院同时查明,建雪亭(1942年5月27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案发后原告认为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及灵宝市卫生局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母亲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之母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审理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建雪亭受伤后,原告亲属及其邻居等人多次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受理求救请求后,理应及时派出救护车为原告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但因案发时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所属的市区各急救站仅有的5辆急救车客观上均在执行急救任务,致使建雪亭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原告主张其母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未能及时派车,导致其母亲延误了治疗抢救时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关联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在灵宝市区急救区域可调配10辆救护车,但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未按有关制度规定落实,客观上将该10辆救护车分为“两班倒”,每天实际只有5辆救护车值班,不能满足实际急救需求。虽然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本院综合以上案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由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本案发生时,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灵宝市卫生局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补偿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灵宝市卫生局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芳、刘增超、刘晓雁、刘晓鹏负担3300元,被告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灵宝市卫生局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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