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世浩因与被告袁清花、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38:3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25号 |
原告陈世浩,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清(青)花,女,回族,1958年出生。 被告马胜利,男,回族,1959年2月出生。 原告陈世浩因与被告袁清花、马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浩诉称:十几年前,二被告在其处借款10000余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元。二被告支付了三年多的利息后,经结算,至2002年8月16日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750元,二被告就利息和本金分别为其出具了欠款手续。后二被告去山西打工,该款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750元自愿放弃。 被告袁清花、马胜利辩称:其二人从二十多年前开始在原告处借款,期间借借还还,已经还了十几年的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是在约十年前,后其二人去山西打工,没有继续归还利息,其二人所归还原告的利息已超过本金,原告不应再要求其还款,且其现无力归还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8月1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二被告均称记不清该借条是否是其本人出具,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记不清是否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对曾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袁清花、马胜利曾在原告陈世浩处陆续借款还款,至2002年8月16日尚欠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2002年8月16号 马胜利 袁清花 2002年8月16号”。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袁清花、马胜利原告借款1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归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不应再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清花、马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世浩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