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金峰与被告李彦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32:30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616号 |
原告金峰(又名金利锋),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二换,女,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彦良,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峰与被告李彦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玉、王二换,被告李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近邻,原告居住东边,被告居住西边,经中间人协商,原告在住宅的西侧拨给被告0.7米宽南北方向的土地归被告,被告在住宅北侧拨给原告1.7米宽东西方向的土地归原告,作为原告生活出路。2011年4月14日在4个调解人见证下,双方达成置换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屋后1.7米的路归甲乙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搭建,不得建侧所,2011年7月,被告违反协议在搭建活动板房时,却把活动板房的北墙非法搭建在原告1.7米宽的路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停止侵权,清除搭建在原告1.7米宽东西出路南侧土地上的活动板房建筑杂物。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高梁,乙方金峰,甲方屋后1.7米的路,归甲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搭建,不得建侧所,以后开发,甲方屋后1.7米的路归乙方所有,乙方原置换0.7米归甲方,见证人,李XX、洪XX、刘XX、李XX。2011年4月14日,以此证明,被告所搭建的板房建在1.7米的路上。 2、2012年5月19日,附有身份证的张发展出具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的南邻是王XX,西邻是张XX,后墙往南留有20公分滴水沿,20公分归我,与王XX家的东西路无关。 3、2012年6月13日附有身份证明的张XX出具的证言1份,内容为:2011年6月份我盖房留滴水沿20公分。 4、勘验图1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1.7米的路面上被告搭建板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路是双方共同使用,1.7米的路如果有人通行,不能搭建,如有人以后开发,1.7米的路可以归原告,但现在没有开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堂屋原告并未居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搭建的棚侵占了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即被告在1.7米的路面上搭建了房屋。 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庭审双方的质辩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因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原告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争议的路面进行勘验,绘制的草图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草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路面上有其他人的20公分滴水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被告东边,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原告将其住宅西侧与被告相邻的宽0.7米南北方向的土地给被告,被告将其住宅北侧东西1.7米宽的土地给原告,双方达成置换协议。2011年7月,被告在其的宅基上搭建板房。1.7米宽的东西路西边路面北至被告搭建的板房主体墙地基处为1.70米,主体墙为1.73米,东边北至被告搭建的板房主体墙地基为1.68米,主体墙为1.70米,原告以被告搭建的板房搭建在自己的宅基上,被告以所建的板房建在自己的宅基上,未违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路面南端搭建板房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搭建的板房搭建在双方约定的1.70米的路面上,本院认为,被告搭建的板房西边并未占用1.70米的路面,东边板房的地基占用1.70米的路面0.2公分,主体墙未占用路面,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峰对被告李彦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张永亮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
